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元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元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藍元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參與戒癮治療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被告藍元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元川於民國98年6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案為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8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4日凌晨1、2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泰林路附近之某處工地旁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元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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