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上訴人 陳陸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陸平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未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系爭槍管買來時已如此,其並未打通,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辦法打通槍管,乃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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