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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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及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 張明樹 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法溝通,竟以配戴西瓜刀及武士刀後前往被害人家中理論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西瓜刀、武士刀各1把,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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