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明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民國26年2月16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闡釋甚明。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分別諭知相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