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慧莉 再審被告 沈省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7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374號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握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支票10紙、票面金額81,000元支票10紙(合計票面金額共2,31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雖屬事實,原判決認定係再審被告自訴外人 李香蘭 處受讓 李健德 前向李香蘭借款所交付之面額1,500,000元支票(原借款支票),本件如係債權讓與,為何未見再審被告提出原借款支票讓與之證明書?李香蘭如將原借款支票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必定同時告知她以該支票向訴外人李健德收取利息每年不一及借款已有七年等情事,但再審被告於審理中卻胡亂陳述借款已有十年、每月收取利息36,000元,與事實不符,顯然再審被告就此一無所知,足認並非自李香蘭處合法受讓原借款支票,再審被告亦自承在李香蘭去世到她房間後翻找而以偷竊、侵占方式取得本票,顯見原借款支票也是再審被告以同樣方法偷竊、侵占取得,此部分可參原判決開庭錄音內容自明。另再審原告未曾授權李健德簽發系爭支票及蓋印,且再審原告亦未承認有此情事,此觀諸原受命法官於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然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概括授權予李健德填載金額、蓋印,顯與事實不符。李健德獨自前往再審被告家中談判,乃事理之常,因談判不成頂多亦只是由再審被告將原借款支票軋入銀行而已,再審被告只是要錢,又不是要李健德的命,李健德為何不敢獨自前往談判?且支票一旦跳票,銀行立即週知,發票人立即信用不良,生意無法週轉,本票跳票,並未經過付款銀行,可以慢慢在法院訴訟無立即危害,兩者殺傷力顯然不同,原判決不了解民眾害怕支票跳票更甚於本票之事實,而且如非受到脅迫,哪有人會自願以合計面額2,310,000元之系爭支票換取面額1,500,
000元之原借款支票?所以李健德是在害怕原借款支票被軋入銀行而跳票、不能報警、無法立即向法院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下,受再審被告脅迫交付系爭支票自明。再審被告與李健德就如何取得、協商原借款支票之陳述不一,原判決未調取再審被告之通聯記錄,如何知道何人說謊?且本件減縮之金額應為150,500元,而非誤之225,000元,又依歷次開庭錄音,可見再審被告說謊。且再審被告所附遺書亦為虛偽,另證人 江志平 及再審被告在法院所為陳述均屬虛偽。且再審原告一再要求調取通聯記錄均未被接受,為此請求調取通聯記錄及將本件李香蘭遺書送請筆跡鑑定。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10、13款之規定符合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2款情形均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為虛偽陳述,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為本件當事人,且未經法院命具結而為證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需經具結而為陳述之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主張李香蘭之遺囑為偽造、證人江志平為虛偽陳述云云,然亦未舉證證明該遺囑有何經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江志平業經法院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該偽造文書、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而非因證據不足不能為有罪判決之證明,僅依原判決歷次審理筆錄自行臆測、推認,而空言主張遺囑之真實性、證人江志平證詞之憑信性有可議之處,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調取再審被告之通聯紀錄一節,前已據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為舉證,業經原法院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再審原告所請求調查再審被告、李健德98年11月、12月手機、家用電話通聯紀錄一節,無調閱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事由,核屬對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提出個人意見,且核均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亦未再具體表明各該陳述係符合其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是其此等主張,亦難據為再審之正當事由。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又因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佩瑛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