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彩對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0年3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簽注單17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均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扣案之簽注單17張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