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子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名係」更正為「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2號

  被   告 馮子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 黃昶銘 (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 鄭軒佩 所有之娃娃機臺2臺,致令上開2機臺玻璃破裂及電路板受損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3萬4,500元)。

二、案經鄭軒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馮子華供承係與證人黃昶銘吵架,互相推擠後,重心不穩撞倒機臺,不是故意破壞夾娃娃機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鄭軒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昶銘證述在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機臺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機臺毀損名係1張在卷足資佐證,且經當庭撥放監視器檔案,2機臺同時倒下時,被告即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無腳步不穩,顯係被告故意推倒而毀損,是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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