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民國114年1月17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109年9月、111年7月及112年3至5月間,期間有瀆職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罪質重複而具相似性,整體觀察其個別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法益侵害面向,以及衡酌各罪之時間差距、相互間之關聯性、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調查表勾選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及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即各編號前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瀆職

瀆職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9年9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88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88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88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2679(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執12678

臺中地檢114執470

臺中地檢114執更149(編號2、3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4日

112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88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執471(編號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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