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同縣南投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縣埔里鎮」;被告潘信政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無照駕駛」;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甫執行完畢未逾2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