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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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胡家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
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惟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本件聲請人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依最新評分方式計算,聲請人將未達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其重行評估之各項紀錄,請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並做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性質上核屬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45號抗告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入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評分標準紀錄表」評分結果,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於110年2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臺中戒治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