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李美麗 相對人 王國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萬4,21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49號裁定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3月5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