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甲○○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4月確定,嗣於9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4月確定,嗣於9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毫無警惕、悔悟之心,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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