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龍鳳」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龍鳳」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3,18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