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號
103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66、880號、102年度偵字第89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捌拾貳點陸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柒點參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拾貳點壹公克,驗餘淨重拾點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拾玖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捌拾貳點陸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柒點參陸肆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拾貳點壹公克,驗餘淨重拾點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拾玖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陸壹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彭文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釋放,並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2年5月19日某時許及102年5月21日18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道「homebox」停車場附近,分別以不詳金額、及新臺幣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毛重1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5公克)、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毛重共計
82.6公克,純質淨重47.3642公克)後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其友人 蔡瀧德 (另案偵辦)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122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彭文杞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其友人蔡瀧德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受通緝,為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蔡瀧德上址住處將彭文杞緝獲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
10.94公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與本案無關之黑包盒子1個及磁鐵盒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彭文杞因上開案件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於翌日(102年5月
21日)訊問後交保,其於辦理交保返家後,竟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745室之租屋處內,再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經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彭文杞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台、及上開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毛重1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文杞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文杞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29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警三-6號):被告第一次遭查獲後採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63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刑偵二-3號):被告第二次遭查獲後採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2.1公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47.3642公克)、黑包盒子1個及磁鐵盒1個等物:被告第一次遭查獲時扣得之物。
(五)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8只、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毛重1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6.45公克)器2組等物:被告第二次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被告第一次遭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純質淨重為47.3642公克。
(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第二次遭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9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持有逾量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行為誤載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說明。
(三)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列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動機及目的可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所生危害,以及其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82.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3642公克,103年度院安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9頁),為被告所有供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包盒子1個及磁鐵盒1個(103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確證認定與本案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
10.94公克,102年度白保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偵查卷第60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毛重19.68公克、驗餘淨重16.6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5公克,102年度白保管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偵查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90個(103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5頁)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紅色袋子1個(103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5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確證認定與本案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103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5頁)為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90個(103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5頁)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粉末1包(102年度白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偵查卷第98頁),經鑑驗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以上亦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長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