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祭祀公業 周子懷 管理人 周新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層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日起至遷讓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
10日以前繳納,屆期後因被告表示另覓租屋不易,原告經考
量後勉為同意被告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詎料被告竟
自96年8月1日起無故拒繳租金,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藉
詞推託,且亦不願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為保權益,原告遂
於97年2月25日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自即日(即97年2月25日)起終止租約,並催討被告契約終
止日前所積欠原告3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計30,000元之租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應於
97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又被告自97年3月10日
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
10,000元之損害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租賃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0,000元,
以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10,000元等情;被告到庭則對積欠租金30,000元不爭執,
復自承已收到原告所發存證信函2張,惟其以93年曾經發生
水災,並花費20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只要原告給付被告20萬
元修繕費用,被告就會搬走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為證,被告到庭則對積欠租金30,000元不爭執,復自
承已收到原告所發存證信函2張,惟辯以93年曾經發生水災
,並花費20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只要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修
繕費用,被告就會搬走云云。原告就此則陳稱在民國93年以
前曾發生水災,除本件系爭房屋外,連同隔壁房屋災後修理
費用共計24萬元,是由被告及隔壁房屋之承租戶先行墊付,
再由原告免收彼等二戶之各一年的租金,折抵修繕費用等語
,被告就此則以該段期間原告仍要求交租金云云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支出修
繕費用20萬元,且原告仍要求被告要交租金,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無法提出
收據證明曾支出修繕費用20萬元,以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於
原告表示免收一年之期間,其仍有繳交租金之事實,是被告
所辯為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
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96年12月31日止,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30,000元,超過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
催告、終止租約。本件原告已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2月25
日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106號、第7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
催繳被告給付欠租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
約業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前開房
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0,000元,及自
97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1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