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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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
即民國96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依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
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
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第1期到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19.88碼機動計息,另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
之還款方式,給予期限分期償還。惟如經主張到期,利率即
不再調整。故今本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借款利率自96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
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287,171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
4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7,171元及自96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表歷次變動表、借
據、放款往來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87,171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1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