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元硬幣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410元硬幣一個」應為「10元硬幣一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已有侵占及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得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十元硬幣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