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韋杉與 楊秀琳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
4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見 李明修 駕駛牌照號碼APV-618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秀琳返家,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駕駛牌照號碼AUJ-6135號自用小客車阻擋於李明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妨害李明修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搥打李明修,致李明修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明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秀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地圖一幅及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汽車阻擋他人行使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思冷靜以合法途徑處理事務,所為實不足取,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誤會致生爭執,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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