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江韋勳 即 江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6月12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8,600元、利息
1,400元,合計5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
大眾銀行於93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
94年4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
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略以:原告所計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
,又伊已入監服刑10餘年,經濟拮据,生活費用尚仰賴家人
接濟,實無力清償債務,俟伊出監後再尋正當管道處理債務
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
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依據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3
條第4款約定請求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未逾民
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且原告自104年
9月1日起已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未逾民法及銀行法之利
率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