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需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已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僅因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即遭撤銷緩起訴,顯屬未當;因其前科累累,年邁體衰,無任何親屬,若再入獄服刑,難免重蹈覆轍,請求考慮其戒毒狀況,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各一小包,並採尿驗明無訛,檢察官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五萬元,惟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第一審以上訴人已自白認罪不諱,對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乃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言法律非報復主義,第一審未考量伊戒毒成功及悔過 向善 等情,僅因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金即判處罪刑;而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逕行判決駁回,均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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