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二號);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先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決時,上訴人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無刑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情形,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含緩刑)部分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僅提出和解筆錄,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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