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瑞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身上未攜帶現金,無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白吃白喝詐騙之意思,前往 陳彥伶 經營、由 許靜君 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星辰音樂會館」,向店內服務人員點用12瓶啤酒,並享受店內經理、音樂、卡拉OK等服務,致該店服務員誤認陳佑瑞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啤酒予陳佑瑞,暨相關店內提供設施服務,總計消費新臺幣2,040元,嗣101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陳佑瑞結帳時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支付費用,經該餐廳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陳佑瑞,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佑瑞業於102年2月21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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