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梁水森梁吳招珍 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該案而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梁水森及梁吳招珍與相對人及 黃建雄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6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歷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已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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