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7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16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第21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聖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4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4月20日、107年8月
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卷第1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4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包裝袋及玻璃球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潘聖曜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7年6月5日經同院以107年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0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潘聖曜施用剩下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9公克、淨重0.24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接受警方驗尿,經送尿液化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本件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1249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24932)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警方搜索,為警查獲持有第│││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毛重0.729公克、淨重0.24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鑑字第0000000號)、查獲│器1組等物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9公克、淨重0.24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潘聖曜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5日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3月10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逆向為警攔查,經警方得潘聖曜同意受搜索,為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腳踏墊上查扣潘聖曜施用剩下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9公克、淨重0.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方採集潘聖曜尿液送驗,化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持有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9公克、淨重0.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