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詹朝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8年2月2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茲因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
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
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716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37,816元詹朝根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37,816元詹朝根民國98年3月1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