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4日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縣臺1線與南91線路口處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紅燈闖越停止線之情事,但其係因行經該路口時正值黃燈轉綠燈,其因緩慢行駛停車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又前方南91線並無來車,如此停車等紅燈應無需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5月30
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縣臺1線與南91線路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件為證。
㈡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
之車輛已超越停止線,然尚未突入路口,異議人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處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前方南19線並無車輛通行,其僅超越停止線即遭
處罰,顯有過當等語置辯;惟法院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聲明異議,係在審查「主管機關之裁決有無違法或不當」,準此,本件異議人既有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已然違反法令規定,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案件予以舉發,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予以裁罰,自無違誤。況停止線前方即為斑馬線係屬行人穿越馬路必經之地,倘行進中之車輛皆未於停止線前即煞停,對於行人難謂無危險,是法規要求駕駛人於停止線前停車,並無過當。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