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非財產訴訟部分應徵收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外,尚有財產訴訟部分,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折合銀元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原告尚欠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乙○○最近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