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戊○○前在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00月0生,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誤植為「成年男子」,下稱甲甲),其於102年7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起,使用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網路與甲○取得聯繫,極力邀約甲○前往相見,承諾倘甲○搭乘計程車前來相見,其願代為支付車資,且事後可由其駕車搭載甲○回家等語。戊○○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風尚汽車旅館」,入住102號房。嗣甲○同意戊○○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單獨一人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由戊○○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甲○隨即進入該102號房,與戊○○均坐在床上,一同觀看電視。不久,戊○○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撫摸坐在其身旁之甲○之身體,隨即不顧甲○之反對,恃其力量較大,以其身體將甲○撲倒壓制在床上,強行脫除甲○之衣、褲,而後仰躺在床上,伸手將甲○拉至其身體上方,以右手按住甲○之後腦勺,將甲○之頭部強壓至其下體部位,要求甲○為其口交,甲○掙脫,戊○○仍不作罷,以手捉住甲○之右手,拉過去碰觸其下體部位,要求甲○以右手撫弄其下體,隨即不顧甲○之掙脫,再反覆將甲○拉至其身體上方,以右手按住甲○之後腦勺,將甲○之頭部強壓至其下體部位,要求甲○為其口交,甲○雖不願意,然迫於無奈,乃任由戊○○之性器進入其口腔內,而為口交。於口交之際,戊○○不顧甲○之反對,以右手沾用其隨身攜帶之身體乳液(未扣案),塗抹甲○之肛門,且以其右手手指進入甲○肛門,嗣並起身將甲○壓制在床上,強行以其性器進入甲○之肛門,以此等強暴手法,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而致甲○受有肛門左後方裂傷約1公分、肛門紅腫、直腸黏膜紅腫等傷害。嗣因甲○堅持表示不願性交,要求立即回家,戊○○始罷手任由甲○起身穿回衣褲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離去。甲○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後,因身無分文,在附近以行動電話向友人 蔡欣芝 、 王聖文 聯繫求援,嗣蔡欣芝、王聖文先後前往尋得甲○,聽聞甲○所述遭遇,立即陪同甲○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證人甲○於供前並已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資料於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亦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先前係在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甲○,案發當天即102年7月23,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網路與甲○聯繫邀約見面,嗣甲○同意邀約後,單獨一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風尚汽車旅館」,由被告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甲○於進入該旅館102號房後,被告有與甲○為性交,嗣於甲○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同一房間內為警查獲等節,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甲○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看電視聊天,我有徵詢甲○之意願,看他能不能幫我口交,後來甲○有答應,還說「要就快,時間有限」,甲○幫我口交之後,雙方有了興致,甲○就沒有反對我進入他的肛門,我認為當時的性交沒有違反甲○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一)甲○指稱案發當天,係因被告在「LINE」通話中施加威脅,其不得已才赴約云云,所述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二)甲○當時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赴約,且係至情侶投宿之汽車旅館見面,應知「男同志」2人共處一室有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三)甲○自承當時穿著之衣褲均無破損,身體各處亦無受傷情形,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使用暴力強脫其衣褲;(四)甲○一則指稱被告以右手強拉其右手幫被告「打手槍」,及被告以手將其頭部往下壓碰觸被告性器而強迫其為被告口交云云,一則又稱不知為何要幫被告「打手槍」,及因當時想要趕快回家,所以才打開嘴巴幫被告口交云云,又甲○當時若堅不張口,被告豈能以性器進入甲○之口,可見甲○之言行自相矛盾;(五)以男性性器進入他人肛門之行為,與一般正常性交行為有異,若非雙方配合,尚難進行,甲○當時倘有閃躲、推卻等抗拒動作,被告殊難肛交得逞。且被告果強行壓制甲○,而在甲○不能抗拒情況下為性制性交,則被告勢必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始罷手,殊無中途作罷之理;(六)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之前、後,均無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繼續停留在現場,並無畏罪潛逃之行為,則被告沒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較符事理;(七)甲○與被告不歡而散,甲○獨自離去,未由被告載送回家,因甲○身上並無金錢,而請求友人前來載送,斯時甲○為獲得友人幫忙,且不至於遭受責難,容有誇大其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以博取友人同情之可能,故證人蔡欣芝固能證明甲○請求其幫忙之際,有陳述遭性侵害及情緒激動情事,亦不足為奇,可信度有商榷餘地;(八)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甲○之肛門受有傷害,然該等傷勢多因個人體質或因雙方體型差異,常見於肛交行為所造成,不足證明係因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其先前係在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甲○,案發當天即102年7月23日,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網路與甲○聯繫邀約見面,嗣甲○同意邀約後,單獨一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風尚汽車旅館」,由被告代為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甲○於進入該旅館
102號房後,被告有與甲○為性交,嗣於甲○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同一房間內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亦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2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至12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可資為證,堪認屬實。又依上揭相關照片上所顯示之記錄時間(偵卷第32頁、49至51頁),可知被告乃係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9分許起與甲○取得聯繫,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車抵達上開旅館;至於甲○則係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旅館,嗣於同日晚間
8時38分許離開該旅館等節,均屬灼然。至於被告與甲○為性交之方式,其除有以其性器進入甲○之口腔(即俗稱之「口交」)、以其性器進入甲○之肛門(即俗稱之「肛交」)外,被告尚有以其手指進入甲○之肛門,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29頁),並與告訴人甲○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完全符合(詳下述),洵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與甲○相約見面之情由及性交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認識被告,我曾在「FB」社群網站與被告聊天,被告的暱稱是「林皓皓」,案發當天被告以「LINE」聯繫我,說他難得從南部到北部,叫我去陪他一下,當天我上班時間比較長,我說我很累,不想出門,被告就一直煩。後來我過去找被告,他叫我搭計程車過去,計程車的錢他付。我進去(風尚汽車旅館房間)看到被告與(網路上所貼的)照片不一樣,我就傻眼,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就坐在我的右邊,被告突然伸手過來,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身體,我就說你幹嘛,被告說看電視,突然撲上我,一直舔我,把我衣服脫掉,我有推他,他很胖,又比我高大,我推不動。後來被告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他躺下把我拉過去,把我的頭壓向他的下體,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被告就說想回家就快一點,不要拖彼此的時間。我有幫被告口交,一開始我有抗拒,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幫他口交。之後被告用手指一直用我的肛門,我有說不要,他說這樣比較快一點結束,我就給他用,之後他突然把我壓倒面向他,用他的下體強行進入我的肛門。這中間我都有推他,也有說要回家,他就說你要快一點,不然你就是拖彼此時間。一開始本來只有幫他打手槍,這是在口交之前,後來他壓我的頭幫他口交,我忘記何時有跟他說要就趕快,但我當時是不願意的。被告有用乳液塗抹我的肛門。最後,被告就突然躺下,要我繼續幫他口交,我說不要,然後我就穿衣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
(三)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整理如下: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我曾經以「FB」跟被告聯繫,但這是之前的事情,當時被告在「FB」不是使用自己的名字,也不是用他自己本人的照片。被告有說他在「FB」的名稱是「林皓皓」。我本身是「同志」(意指同性戀),我曾用「同志」身分跟被告在「FB」上聊天(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案發當天被告用「LINE」聯繫我,他說他到臺北來,叫我過去找他。我因當天上班時間很長,就一直跟被告說我不想過去。被告在「LINE」裡面有講「很累!來陪我我有要幹你?不然怕很累」,因為被告都說沒有要對我怎樣,只是叫我過去陪他,所以我就過去了。我去的意思是要陪被告聊天而已(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我大概接近7點到達現場。我到的時候,只是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就突然過來把我抱住,然後開始亂摸我的身體,要我幫他口交,我有一直說我不要,我要回家(本院卷第95頁)。先前偵訊時我有說當時我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就坐在我的右邊,被告突然伸手過來,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身體,我就說你幹嘛,被告說看電視,突然撲上我,一直舔我,把我衣服脫掉,被告當時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他躺下把我拉過去,把我的頭壓向他的下體,要我幫他口交等過程,均屬實在(本院卷第102頁)。我記得我當時是穿牛仔褲,衣服是短袖的。被告直接把我的衣服往上拉,牛仔褲也是被告脫的,我有說不要(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把我衣服脫光,躺在床上把我拉過去,壓我的頭靠近他的下體,我掙脫爬起來,跪坐在床上,位置在被告的左邊,被告就抓我的右手,拉向他的性器,要我幫他打手槍,後來才用右手壓住我的頭,再把我的頭壓向他的性器,要幫他口交(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當時比較胖,力氣也比較大,我不夠力氣反抗,我有一直說我想要回家。被告是用手從我後腦勺往下壓,當時被告是躺著,我的人在被告的上面,被告用手把我的頭往下壓,讓我的嘴碰到被告的性器(本院卷第95頁)。我有掙脫,整個人爬起來,然後說我不要,但被告這時說我這樣子只是拖彼此時間,然後被告用手一樣按住我的後腦,朝他的下體壓下去,這時被告還是躺著,我人在他上面,這時我也是有打算要掙扎爬起來,但沒有成功,我想要早點結束,當時我已經哭出來了。我有一直說,我想要快點走(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一開始我嘴吧是閉著。因為我想要趕快結束,所以才打開嘴吧(本院卷第101頁)。在口交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的肛門。被告當時躺在下面,我人在他上面,被告的左手伸過我的背部,伸過臀部進入我的肛門。我有閃躲,因為很痛,我有撇頭,然後跟被告說不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先前在偵訊時我有說被告後來突然把我壓倒面向他,用他的下體強行進入我的肛門等語屬實,這時候變成我是平躺在床上,被告在我上面。當時被告是把我的一隻腳完全抬起來,用手抓住我的腳固定住。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閃躲,我所謂的閃躲就是扭動身體,我說我不要,幹嘛要跟你這樣子,但被告還是強行進入。此時被告抓住我一隻腳,我另外一隻腳也擱在被告身上,當時二隻腳是懸空的,而且也沒有地方可以滾,所以無法掙脫(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我當時可能有跟被告說要就快一點,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我沒有答應要讓被告肛交,也沒有答應要幫被告口交。被告跟我肛交時有用乳液塗抹我的肛門(本院卷第98頁反面)。我並沒有要讓被告得逞,我並沒有半推半就(本院卷第101頁)。後來我跟被告說我來又不是要跟你幹嘛,為什麼我要幫你做這些事情,我說我要回家,我就拿東西走了。我是自己走出汽車旅館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四)查甲○係83年120生,於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偵卷第86頁之密封袋內)可憑,衡情涉世未深,其指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語,亦據被告供明無訛(本院卷第69頁反面、134頁反面),顯見雙方間並不熟識,諒無宿怨仇隙可言。且案發當天係被告主動以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網路與甲○聯繫,極力邀約甲○前往相見,甚至承諾倘甲○搭乘計程車前來相見,其願代為支付車資,且事後可由其駕車搭載甲○回家等語,此觀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2至42頁)所示內容甚明。而甲○同意受邀後,於當天晚間7時9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離去,已見前述,則推算雙方之相處時間,約1小時半左右,事後甲○立即於同日驗傷、報警,未有任何遲延觀望情事,且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賠償請求,綜觀上情,應無刻意設計陷害被告之虞,更無誣告之動機可言。況且,甲○就本案事發經過主要情節之描述,前後證述均相符合,雖就若干細節容有不一致或不明確之處,尚無礙其指訴之可信度(詳下述)。兼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所述之經過情形,提及其於性交過程之中,迭次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口交、肛交過程斷斷續續,雙方最後不歡而散等語(偵卷第5頁),可見當時兩人之性交過程絕非平和,益徵甲○證詞應非無中生有。又被告當時於晚間8時38分許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起以行動電話向友人王聖文、8時49分起向友人蔡欣芝聯繫求援,嗣蔡欣芝、王聖文先後前往上開旅館附近尋得甲○,甲○當場情緒激動,一直哭泣,表示遭受性侵害等情,均據證人王聖文於偵訊時(偵卷第70、71頁)、證人蔡欣芝於偵訊(偵卷第64、6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9至93頁)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86頁之密封袋內),依甲○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顯係突遭鉅變,所出現之正常情緒反應,堪認其指訴內容之可性度甚高。而且,甲○於案發當天由友人陪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確實受有肛門左後方裂傷約1公分、肛門紅腫、直腸黏膜紅腫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86頁之密封袋內)。另經警方從甲○當時所穿著之內褲近肛門處採集檢體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該型別在臺灣之本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98乘10之負19次方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80、81頁),此外並有身體乳液照片2幀可參(偵卷第45頁),足以補強佐證甲○之指證屬實,堪予採信。據此,堪認甲○當時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原與被告均坐在床上一起看電視,不久被告係先伸手撫摸坐在其身旁之甲○之身體,隨即不顧甲○之反對,以其身體將甲○撲倒壓制在床上,強行脫除甲○之衣、褲,而後仰躺在床上,伸手將甲○拉至其身體上方,以右手按住甲○之後腦勺,將甲○之頭部強壓至其下體部位,要求甲○為其口交,甲○掙脫,被告仍不作罷,以手捉住甲○之右手,拉過去碰觸其下體部位,要求甲○以右手撫弄其下體,隨即不顧甲○之掙脫,再反覆將甲○拉至其身體上方,以右手按住甲○之後腦勺,將甲○之頭部強壓至其下體部位,要求甲○為其口交,甲○雖不願意,然迫於無奈,始任由被告之性器進入其口腔內,而為口交;於口交之際,被告不顧甲○之反對,以右手沾用其隨身攜帶之身體乳液(未扣案),塗抹甲○之肛門,且以其右手手指進入甲○肛門,嗣並起身將甲○壓制在床上,強行以其性器進入甲○之肛門等情,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其當時有徵詢甲○之意願,且甲○沒有反對進行肛交云云,洵與事實不合,委難採信。
(五)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性器進入甲○之口腔、以手指及性器進入甲○之肛門,均無正當之目的,均屬性交行為。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當時前往與被告相見,意思是要陪被告聊天而已,根本沒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且於發生性交之過程中,甲○有嘗試推開被告及掙脫等抗拒動作,並迭次向被告表明「不要」、「我要回家」等語,均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上述)。而被告當時在性交過程中,有以其身體撲倒壓制甲○、以其右手按住甲○之後腦勺予以強壓、有捉拉甲○之右手等情,俱如前述,在在均係對甲○施加有形之強制力,目的顯在抑制、排除甲○之反對抗拒,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並已違反甲○之意願甚灼。
(六)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在「LINE」施加威脅部分,主要係指被告當時以「LINE」通訊網路聯繫邀約甲○,甲○起初不答應前往相見,被告不快,對甲○傳送「你好自為之」等語,徵諸相關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40頁),被告於當時留言對話過程中,確實數度向甲○傳送「好自為之」等語,足認甲○並非憑空虛構。至於甲○當時看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是否因而心生顧慮,甚至有所忌憚,乃個人智識經驗及主觀感受之問題,縱認上開訊息客觀上尚未達脅迫之程度,亦難逕認甲○有何故意羅織情事,自不得憑以斷定甲○之證詞欠缺可信度。而甲○縱然是自願前往相見,其2人相見後,被告是否有對甲○實行強制性交行為,誠屬二事,不能僅憑甲○之同意相見乙節,即任意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其理甚明。
2、辯護人所稱一般情侶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固然不假。惟甲○與被告並非情侶,案發當天只是第一次見面,亦無跡證堪認甲○當時有投宿之意,尚難輕率攀附。況細觀被告當時在「LINE」傳送之訊息,係向甲○提及「陪我一下」、「不用陪很久」、「我不要你陪很久」等語(偵卷第36至38頁),且於甲○回覆因工作很累不想外出時,傳送「很累!來陪我,我有要幹你?不然怕很累」等語,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找甲○,不是要發生性行為」(偵卷第28頁)、「我跟甲○相約見面時,沒有想說發生性行為」等語,益徵甲○所述其當時與被告相見,只是要陪被告聊天等語屬實,其當時應係認為與被告短暫相見聊天後即可回家,縱然見面地點相約在汽車旅館,甲○當時係一人單獨前往,亦不能逕自推認甲○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辯護人所謂甲○當時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赴約,應知有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云云,洵屬片面臆測,尚難可採。
3、實務上,強行脫除被害人衣物造成破損,固屬有之,惟未因而造成明顯破損者,亦不乏其例。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事後身體是否必定受有何等程度之傷勢,亦尚難一概而論。本案而言,甲○為未成年人,智慮相對單純,且依證人蔡欣芝於審理時所證:因甲○的(女性化)性向,我跟她的感情像是姊妹等語(本院第92頁),堪認其非屬粗曠強悍之人。反觀被告,其已年滿30歲,體型頗為壯碩(被告案發時之個人照片,見偵卷第3頁),相較之下,無論人生經歷、個性、力量等層面,顯然均較甲○為強勢。兼且案發地點係在旅館房間,有相當之隔絕隱蔽性,甲○淪陷如此環境,在主、客觀條件均屬甚為不利之情況下,憚於回應以更猛烈之反抗,讓被告得逞,而沒有衣褲破損或身體更為嚴重傷勢之結果發生,尚在情理之中。自不能僅憑衣褲沒有破損、身體沒有更嚴重的傷勢,即任意推翻本院本諸上開明確事證所為之事實判定。
4、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性侵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足以侵蝕被害人之心靈,一波一波的恐懼,造成被害人記憶的摧殘,自難期待被害人於審判期日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查甲○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達8個月以上,其就事發經過主要情節之描述,與先前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雖就若干細節容有不一致或不明確之處,此牽涉被害人於受害後之記憶能力,及其個人陳述表達之能力所限制,本院仍得於勾稽全盤事證後,本於確信而為判斷,縱認甲○於作證時所述有辯護人所指之若干相歧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逕認甲○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又甲○當時遭受被告施加強暴,任由被告之性器進入其口腔內,乃係迫於無奈,難認已有同意之表示。辯護人所稱甲○當時若堅不張口,被告豈能以性器進入甲○之口,意謂甲○當時已有所同意云云,實不足採。
5、辯護人辯以:以男性性器進入他人肛門之行為,與一般正常性交行為有異,若非雙方配合,尚難進行,甲○當時倘有閃躲、推卻等抗拒動作,被告殊難肛交得逞云云,殊違情理。蓋行為人以性器強行進入他人肛門(即俗稱之「肛交」),而觸犯強制性交罪者,社會上不之其例(被告自己即甫於101年1月間以此手法涉案),倘所辯可採,無異認為所謂肛交成功者均係出於被害人之配合,而一概均無成立強制性交之餘地,顯悖事理。另依甲○所述,可知甲○自始至終均沒有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則被告嗣後罷手,衡情應係甲○堅持表示不願性交,要求立即回家,被告斯時突然畏罪情虛,或因興致索然所致,詳細原因不一而足。惟無論如何,均不能僅憑被告於射精前罷手,即推定其先前必定沒有對甲○施加強暴。辯護人所辯:被告果強行壓制甲○,而在甲○不能抗拒情況下為性制性交,則被告勢必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始罷手云云,難認可採。
6、本件被告當時在性交過程中,有以其身體撲倒壓制甲○、以其右手按住甲○之後腦勺予以強壓、有捉拉甲○之右手等情,俱如前述。即令事前或事後沒有拘束甲○之自由,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後仍繼續留在現場,或係有恃無恐、個性使然,或係認為甲○不致報警,或係認為無離開之實益,各種情形均不無可能。尤其被告住在雲林縣,開車前來北部地區,入住汽車旅館,衡情其身分資料、車籍資料均可循線查悉(如住宿登記、現場監視器),此外並有網路帳號申請資料可查,即令逃離現場,遭警方循線逮捕之可能性甚高,自無應儘速逃離現場之強烈誘因。辯護人以被告於犯案後,繼續停留汽車旅館房間,推測被告沒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云云,亦屬無據。
7、辯護人另提出甲○當時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因身上沒有金錢,請求友人前來載送,其為獲得友人幫忙,且不至於遭受責難,容有誇大其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以博取友人同情之可能云云。惟甲○當時所電話聯繫之友人蔡欣芝,於本院時證稱:我與甲○感情很不錯,很聊得來,像是姊妹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另位友人王聖文則曾經與甲○交往,亦據證人王聖文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偵卷第70頁),彼此間均有相當之密切交情。倘甲○當時僅係因身上沒錢,聯繫此等密友出來協助即可,豈有大費周章編造自己遭受性侵害,既毀自己名節,又誣構他人犯罪,且必須經歷漫長且痛苦的驗傷、警詢、偵訊、審理過程之理?所提出之說法洵屬事理相悖,委難採信。
8、甲○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為補強證據,單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全部或主要事實,乃屬當然。辯護人爭執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之肛門受有傷害,不足證明係強制性交所造成乙節,尚難推翻本院勾稽綜整全部事證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前,有以手捉住甲○之右手,拉過去碰觸其下體部位,要求甲○以右手撫弄其下體,及以乳液塗抹甲○之肛門外部,此階段之強制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置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性器進入甲○之口腔、以手指及性器進入甲○之肛門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1年1月間對其他男子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以
10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提起公訴,本件案發之時,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進行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嗣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偵卷第52頁)、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148、149頁)在卷可憑,詎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仍不知警惕,利用前來北部地區之機會,邀約男性網友甲○在汽車旅館初次見面,竟漠視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恃其力量較大,悍然以上述手法,對甲○實行本件犯行,堪認色慾薰心,自制力甚為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普通、致甲○受有上述程度之傷勢、甲○於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當時用以塗抹甲○肛門之身體乳液(照片見偵卷第45頁),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乳液乃一般生活使用消耗之物,則被告供稱因本件案發後迄今已隔甚久,該乳液早已經用完等語(本院卷135頁反面),衡情尚可採信,該乳液既經耗盡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之。起訴書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該乳液已經滅失,請求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