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
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沁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筱宣即克維娜國際企業社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沁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品公司)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被告應於2年契約期間內,將沁品公司之商品「果然脆腰果系列」(下稱系爭腰果)上架於50家電商平台及38家團購平台,並於2年契約期間內,達成銷售40,000包系爭腰果之業績,沁品公司則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下稱系爭24萬)與被告,沁品公司已依約繳納系爭24萬與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於上開平台上架,2年契約期間屆至,銷售業績僅288包,亦未達約定之40,000包,依甲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負返還系爭24萬之義務。爰依甲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唐筱宣即克維娜國際企業社(下稱唐筱宣)部分:
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於2年契約期間被告應就唐筱宣所提供之石墨烯奇肌活膚水嫩面膜商品(下稱系爭面膜),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置及銷售,並應於乙契約期間將系爭面膜在53家電商平台及37家團購平台上架,唐筱宣則應繳納保證金150,000元(下稱系爭15萬)與被告,唐筱宣已依約繳納系爭15萬與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定將系爭面膜上架於上開平台,且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唐筱宣如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時,被告應返還系爭15萬。現乙契約業已屆滿,唐筱宣並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被告自有返還系爭15萬之義務。爰依乙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契約、乙契約、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款證明單、被告結束營業聲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次查,依甲契約甲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承諾於2年契約期間銷售系爭腰果40,000包之業績,且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沁品公司並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系爭24萬;乙契約第4條第1款則約定,契約屆期或終止後,唐筱宣並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系爭15萬,而甲契約、乙契約之屆滿期分別為111年8月12日、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45頁),甲、乙契約既均已屆滿,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則依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24萬與沁品公司、返還系爭15萬與唐筱宣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甲契約、乙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