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吳元隆 相對人双和歡樂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08年11月13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於108年12月30日給付1萬3161元並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元隆),資方並同意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8年11月15日前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所(411臺中市○○區○○○路○○○號)。」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狀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請求相對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13,161元部分,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本件聲請費用合計應為1,000元。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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