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告 游農夫 被告 張順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景富金屬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於民國107年
6月間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極光情境旅館裝潢設計之鐵件工程承攬給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42,600元,該鐵件工程於107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期間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5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992,600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本是公司對公司,但公司都已解散了,已經辦理解散登記,沒有辦理清算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提及之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景富金屬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有原告所提出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二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可憑,查原告係景富金屬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被告則係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8日轉讓全部出資之原本唯一股東,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為解散登記,唯一股東即法定清算人為 林青松 ,亦非被告。原告既陳明其主張之承攬關係原本是公司對公司,則契約當事人係上二公司,兩造並非契約當事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問:「原告就原來公司對公司的工程款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請求,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據原告答:「沒有。」業經記明筆錄,足認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確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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