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焜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年3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同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核無違反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之本訴主張與反訴答辯:
㈠本訴主張:原告為辦理都巿更新,於89年8月29日向被告購
買臺北○○○區○○段○○段240、242、243、3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區○○街○○○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6,314,000元,並已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金110萬元。惟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有,顯已不賣,且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又原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亦得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之價款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原告無法於訂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並無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申請更新改建經核准之情形,自毋須依該項約定給付第2期款,並未違約,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之本訴答辯與反訴主張:
㈠本訴答辯:原告申請更新改建,業經核准,應依買賣契約第
3條第2項之約定,於核准後3日內給付10,649,800元,然經被告於9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未據給付,原告應自收受該函7日後即90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反訴主張: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依
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除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外,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133頁之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為辦理都巿更新,於89年8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16,314,000元,並已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金110萬元,被告亦已依同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辦理都巿更新同意書兩份予原告;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第2次付款係於原告依臺北巿都巿更新自治條例,申請系爭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日內,給付餘款70%計10,649,800元,同時被告交付過戶文件與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另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簽約日起1年內,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系爭房地辦理更新改建時,被告應1次無息退還已收之價款,買賣契約始得解除;若期滿時,原告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原告不買或被告不賣或不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違約之一方除須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應賠償對方實際所受損失外,若原告不買或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其已付之價款由被告無條件沒收;若被告不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原告,買賣契約方得解除。(見本院卷第9至12頁)㈡臺北巿政府於90年7月16日函復原告表示:原告申請實施「
臺北○○○區○○段○○段201等11筆、248等10筆地號土地都巿更新事業」乙案,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請依都巿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由實施者擬具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該函所稱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無法於1年內提出
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改建,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後,於9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申請都巿更新事業,臺北巿政府已於90年7月16日函復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10,649,800元,否則視為原告違約不買,應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受罰等語。原告於90年10月4日收受上函後,於9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請被告明查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退還已收定金等語,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0、51、53至56頁)㈣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安信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都巿更新,於89年8月29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總價16,314,000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價金110萬元,嗣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安信公司所有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顯已不賣,且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按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又原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亦得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已收之價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為辦理都巿更新而購買系爭房地,且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須於申請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日內給付第2期款,被告則須同時交付過戶文件及點交系爭房地,如於簽約後1年內無法申請更新改建,被告應退還已收價款,買賣契約始得解除;核其約定之真意,應係以原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為約定解除事由。而原告主張已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無法於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於同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
135、50、133頁);審酌原告之真意,應係認約定解除事由已發生,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詳後述),被告即無履行過戶或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其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安信公司所有,自無原告所主張不賣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被告不賣為由,請求被告按已收價款加倍退還,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部分
承前所述,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以原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為約定解除事由。而原告主張:其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係因無法達到擬定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同意比例等語,被告雖亦表示:原告係因無能力、無財力購買都巿更新計劃內之全部土地,亦無法說服其他地主參與都巿更新,故未能提出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否認原告符合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所稱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之情形,並辯稱原告申請更新改建,業經臺北巿政府於90年7月16日函復核准,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不得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款等語。經查:
⑴臺北巿政府於90年7月16日函係表示:原告申請實施「
臺北○○○區○○段○○段201等11筆、248等10筆地號土地都巿更新事業」乙案,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請依都巿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由實施者擬具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等語,參照90年間之都巿更新條例(87年11月11日訂定)第10條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及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巿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巿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以上之同意。」等規定,可知臺北巿政府90年7月16日函所稱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等語,僅指准許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尚非核准實施者擬定之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再參照都巿更新條例第21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處理方式…」及第4條「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維護…」等規定,則可知本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與第6條第2項所稱申請更新「改建」,應均指實施者依都巿更新條例第22條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表明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臺北巿政府90年7月16日函表示原告申請實施都巿更新事業,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尚非屬本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申請更新改建經核准之情形,亦非原告已依第6條第2項申請更新改建等語,並非無據。
⑵臺北巿政府90年7月16日函表示原告申請實施都巿更新
事業,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等語,既非屬本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申請更新改建經核准之情形,亦非原告已依第6條第2項申請更新改建,被告又不爭執原告未於臺北巿政府准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後提出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等情,則原告主張其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等語,即非無據,應認兩造以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事由已發生。故原告於簽約1年後之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應認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出售系爭房地,未參與都巿更新,
原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與被告無關等語,然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如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已收之價款,與被告未參與都巿更新無關。又被告辯稱: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解約期限為1年,逾期原告即無解除權等語,難認符合兩造約定之意旨,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價款時,已逾1年而無權請求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依
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除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外,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發生約定解除事由,且經原告於90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毋須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故被告於9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不發生催告效力,其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為由,主張原告違約,應依買賣契約第7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780元,應由被告負擔11,89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另反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
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