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林錦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3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5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錦誠行竊所用之勾線器1支,長約16公分,前端4公分為鐵製品,刀口銳利,有塑膠握柄,可單手持握乙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上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損害業已減輕,復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勾線器及紅色旅行袋各1個,皆為被告撿拾而來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第25頁),是否歸被告所有尚屬有疑;另頭戴式照明器
1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46號被告林錦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91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攜帶其於路邊拾獲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勾線器1支,進入國防部所有委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之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屋內,徒手整理該屋內之電線後,欲待天亮後再將之竊走,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適有鄰居 孟令海 返家,發現林錦誠在該屋內,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林錦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孟○○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但未遂過程之事實│├───┼───────────────┼────────────────┤│三│告訴代理人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屋及│││眷服務組上尉楊○○於警詢及本│其內之物品均屬國防部所有,委由海│││署偵查中之供述│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被告竊取國防部所有高雄市左營區自│││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助新村146號空屋內電線1綑之事實│├───┼───────────────┤││五│告訴代理人楊○○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六│現場照片2張│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姚崇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