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6
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入丙○○、己○○、甲○○、乙○○、戊○○、庚○○、辛○○等人住處,竊得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竊得辛○○所有之鑰匙1串後,旋接續持該鑰匙發動辛○○所有停放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丁○○另行起意,於99年5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未經 周培金 同意,侵入臺中縣○○鄉○○路○○巷○○號之1周培金住處,於5樓待出租之501室休憩,嗣至同日16時50分許,為周培金偕房客至501室看房時發現,乃報警處理。其後員警於丁○○身上發現辛○○遭竊之鑰匙、丙○○遭竊之手機,丁○○於員警發現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另犯有附表編號1至7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縣○○鄉○○路○○巷對面起獲FN8-106號重機車,暨自該車置物箱內起出甲○○遭竊之手機,另丁○○將竊自己○○、戊○○住處之筆記型電腦,販賣與不知情之 林聖傑 ,丁○○乃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林聖傑經營之「創翊科技企業社」,查扣己○○、戊○○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俟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丁○○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甲○○、戊○○、庚○○、周培金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己○○、乙○○、辛○○及證人林聖傑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領據5張、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計29張、資訊商品買賣讓渡證明2張、職務報告2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周培金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前述附表編號4(甲○○部分)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侵入住宅行為已有加重之特別規定,自無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且本件(甲○○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下午13時許,並非夜間侵入住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其中「第1款」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後,於犯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 劉玉傑 供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俟並接受裁判,有承辦員警劉玉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多次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家財產安全,及除附表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1臺與部分現金未尋獲外,其餘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暨衡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財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號│││││││及所處宣│││││││││告刑│├─┼────┼────┼────┼────┼────────┼─────┼────┤│1│民國99年│臺中縣龍│踰越窗戶│丙○○│手機2支(序號分│刑法第321│丁○○犯│││1月中旬│ 井鄉 新興│侵入││別為000000000000│條第1項第1│毀越門扇│││某日19時│路25巷1│││29號、0000000000│款、第2款│、於夜間│││、20時許│弄18號│││1891號,已尋獲)││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4月3│臺中縣龍│自5406室│己○○│ACER廠4736ZG型筆│刑法第321│丁○○犯│││日20時27│井鄉新興│窗戶攀出││記型電腦1台(已│條第1項第1│毀越門扇│││分許至同│路93巷13│登上頂樓││尋獲)│款、第2款│、於夜間│││日22時34│號4樓540│後,再攀││││侵入住宅│││分許│6室│爬而下,││││竊盜罪,│││││自5405室││││處有期徒│││││窗戶侵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4月4│臺中縣龍│由1樓未│乙○○│撲滿1個(內含│刑法第321│丁○○犯│││日凌晨0│井鄉新興│上鎖大門││現金約4000元)│條第1項第1│毀越門扇│││時10分許│路93巷7│進入,經│││款、第2款│、於夜間││││號5樓251│樓梯登上││││侵入住宅││││5室│頂樓後,││││竊盜罪,│││││攀爬而下││││處有期徒│││││,再自││││刑肆月,│││││2515室窗││││如易科罰│││││戶侵入││││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4月4│臺中縣龍│由臺中縣│甲○○│SONYERICSSON廠│刑法第321│丁○○犯│││日下午13│井鄉新興│龍井鄉新││W705型手機1支│條第1項第2│毀越門扇│││時許│路93巷13│興路93巷││(已尋獲)、現│款│竊盜罪,││││號4樓540│13號頂樓││金臺幣(下同)││處有期徒││││5室│至同巷7││1200元││刑參月,│││││號頂樓,││││如易科罰│││││再攀爬而││││金,以新│││││下,自54││││幣壹仟元│││││05室窗戶││││折算壹日│││││侵入│││││├─┼────┼────┼────┼────┼────────┼─────┼────┤│5│99年4月1│臺中縣龍│由1樓未│戊○○│ASUS廠L4418PDV-P│刑法第320│丁○○犯│││6日14時│井鄉新興│上鎖大門││46XHC型筆記型電│條第1項│竊盜罪,│││、15時許│路45巷13│進入││腦1台(已尋獲)││處有期徒││││號之2(│││││刑貳月,││││501室)│││││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5月2│臺中縣龍│由1樓未│庚○○│HP廠筆記型電腦1│刑法第320│丁○○犯│││5日13時│井鄉遊園│上鎖大門││台(未尋獲)│條第1項│竊盜罪,│││、14時許│南路270│進入││││處有期徒││││巷32號2│││││刑貳月,││││樓│││││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5月│臺中縣龍│由1樓未│辛○○│鑰匙1串、三陽牌│刑法第320│丁○○犯│││25日13時│井鄉遊園│上鎖大門││機車1輛(已尋獲│條第1項(│竊盜罪,│││、14時許│南路270│進入││)│與其竊取FN│處有期徒││││巷32號1││││8-106號重│刑貳月,││││樓││││機車之犯行│如易科罰││││││││,為接續犯│金,以新││││││││,以一罪論│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