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 唐世 名
唐世榮 唐世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王彩 又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被告 莫希倫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唐龍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先父即被繼承人唐龍(下稱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82年7月16日再娶大陸女子即被告莫希倫為妻,被告亦來台定居,與被繼承人同住。被繼承人晚年因身體不佳,手術後須接受復健,原告顧及被繼承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之方便,乃在醫院附近租屋予被繼承人及被告居住,並聘請一位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詎101年10月間,被告竟不告而別,遺棄被繼承人,迄無任何消息。原告等人為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乃將被繼承人遷回原告唐世豪住處,由外籍看護幫忙照顧。嗣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6日因病死亡,享年82歲,被告未回來奔喪。原告辦完喪事後,清點被繼承人所留遺物,發現其在金融機構有部分存款,嗣經本院向各金融機構函查結果,被繼承人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主要之金錢來源除退休金外,係原告 唐世名 將名下原供被繼承人及被告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及被告後,其二人於101年4月間出售房屋所得。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子,而被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故兩造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均有依法繼承之權利。而兩造之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時間或方法,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原告先父所留下之遺產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即4,199,399元,又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之存款帳戶於100年12月1日有轉帳二筆款項予被告,一筆972,020元,一筆10,000元,合計982,020元。原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贈與該二筆款項予被告,應係寄放在被告處,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加計該二筆款項,合計即為5,181,419元。又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共計花費喪葬費用382,000元(其中納骨塔塔位部分共花費105,000元,喪事部分則係委由 龍巖 辦理,共計花費277,000元),因被告並未分擔分文,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三人所花費之喪葬費用,餘款再為分配,始臻公平合理。從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382,000元後,遺產淨額為4,799,419元。按原告三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等,即各為四分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為4,799,419元,分割後,兩造每人各可分得1,199,854元,惟被告保管有被繼承人之款項為982,02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所得分配之遺產金額應為217,834元,可逕自附表一編號1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777,000元中予以分配,此外其餘款項均分歸原告三人所有,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1日轉帳之982,020元係其在台打工所得,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於92年2月6日即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如有工作所得,亦應存入其自有帳戶,當無存於被繼承人帳戶之理,該款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被告改稱該款為被繼承人之贈與,且被告陳稱被繼承人要求被告返回大陸,如果屬實,該款亦屬被繼承人因被告分居而所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
(五)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合計4,199,399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777,000元部分,由被告分配其中之219,834元;其餘款項均分歸原告三人所有,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1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轉帳972,020元及10,000元二筆款項給被告,係被繼承人寄放於被告處,故應列入遺產云云。惟被告否認該982,020元係被繼承人所寄放,而係被告所有之財產,故原告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定有寄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該款係被告來台後打工所得,於未取得身分證前,寄放於被繼承人帳戶;取得身分證後,則因夫妻感情和諧,未取回該寄放之財產。
(二)嗣因被繼承人於前列腺動手術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被告年近70歲,並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重肌無力等病症,無力照顧被繼承人,故請被繼承人要原告請外籍看護來照料。詎原告唐世豪竟因此常對被告惡言相向,逼迫被告離開台灣,被繼承人不忍被告受其拖累,才流淚指稱其對不起被告,要被告回大陸有家人照料醫療身體疾病,並將被告歷年所得返還被告,表示若其身體能康復的話,必會回到大陸陪被告共度餘生等語,被告始返回大陸。原告惡意指稱被告未盡夫妻之責,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將被繼承人款項領走匯出,不告而別也不知去向,均係惡意汙衊被告之詞。被繼承人生前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無論係基於贈與或將應返還被告之剩餘財產先行給付,因繼承尚未開始,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該款項亦非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特種贈與,自不應歸扣,故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總額為4,199,399元。被告對於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382,000元之金額不爭執,亦同意於遺產中扣除該費用。據此被繼承人遺產為3,817,399元(4,199,399-382,000=3,817,3
99),被告依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應分配其中954,350元(3,817,399×1/4=954,350)。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唐龍於82年7月16日結婚,在台定居。
(二)原告之父唐龍於102年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4,199,399元。
(四)被繼承人遺產應負擔喪葬費382,000元。
(五)被繼承人帳戶曾於100年12月1日轉帳至被告帳戶980,000元,被告於101年10月2日離境前有匯回380,000元。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帳所得之60萬元(980,000-380,000=600,000),是否係被告打工所得,寄放在被繼承人帳戶而領回,或係被繼承人贈與給被告分居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歸扣?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查明確(參案卷一第11頁、第46~51頁、第54~55頁、第136~137頁、第153~15
4頁)。本件被繼承人唐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未就100年12月1日取得款項為其打工所得為舉證,原告亦應就該60萬元,係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贈與為舉證,原告未能舉證,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1、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12月1日分別轉帳972,020元、1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匯回38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事實,兩造均無爭議,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覆本院查詢函可佐(參案卷二第191頁),應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該60萬元差額係其來台後工作所得,因初來台時未能取得身分證,故將工作所得係寄放在被繼承人帳戶內,而被告與被繼承人夫妻感情十分恩愛和諧,生活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提款支應,故被告取得身分證後並未取回寄放在被繼承人帳戶內之財產云云,惟被告就其來台後曾打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再者,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參案卷二第215~232頁),可知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皆設有帳戶,且至遲於92年2月6日即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參案卷二第218頁),縱被告確有工作收入,是否仍會將打工所得存於被繼承人帳戶,亦非無疑。被告對於該98萬元為其打工所得,實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所為主張,尚無從信實。
2、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亦即我國民法僅限於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且受贈人仍為確定所有,不過應返還贈與財產之價額而已。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
3、本件被告雖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1日轉帳之款項係其在台打工所得,惟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識狀態清楚,且有權處理其名下財產之情形觀之,其既轉帳98萬元與被告,而被告復於101年10月2日匯回38萬元,應認係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財產之移轉。如原告主張此係因分居而為贈與,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若被告所陳被繼承人要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一情為真,則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1日轉帳之款項,應屬因被告分居所贈之款項,應予歸扣云云。然查,細繹被告就上開98萬元款項之答辯,均主張係其打工所得,若非打工所得,亦係夫妻間之贈與,而認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告就被繼承人勸其回大陸之陳述,均僅在說明其
101年10月14日返回大陸,並非遺棄被繼承人(參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從未陳明被繼承人轉帳之98萬元款項,係因與被繼承人分居而受贈。原告稱依被告之陳述即可知該60萬元差額係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贈與云云,尚有誤會。另參諸被繼承人係於100年12月1日轉帳98萬元與被告,而被告係於101年10月14日始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參卷一第43頁),離境前之101年10月2日尚匯返38萬元與被繼承人,如被繼承人係因分居而贈與款項與被告,何以贈與日期與分居日期相距達10個半月,且被告尚會匯回38萬元與被繼承人?依此,足認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該60萬元款項差額為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給與被告之贈與,所為該60萬元款項應予歸扣之主張,尚非可採。
3、從而,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包含被告自被繼承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所取得之60萬元,而應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為遺產範圍。
(三)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扣除繼承費用,並為分割: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本件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82,000元係由原告三人支出,並有相關支出執據影本為證(參案卷一第25~29頁),因上開喪葬費用尚在合理之範圍內,自應由遺產優先償還。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爰於扣除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2,00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954,350元【計算式:(4,199,401-382,000)÷4=954,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唐龍所遺財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台幣)│分割方式│├──┼──────┼───────┼─────────┤│1│臺灣銀行│777,000元及其│由原告唐世名、唐世│││000000000000│利息│榮、唐世豪先受償殯│││帳號帳戶││葬費用382,000元後│││││,餘款由原告唐世名│││││、唐世榮、唐世豪及│││││被告各4分之1比例分│││││配,並各自領取。│├──┼──────┼───────┼─────────┤│2│臺灣銀行│290,000元及其│由原告唐世名、唐世│││000000000000│利息│榮、唐世豪及被告各│││帳號帳戶││4分之1比例分配,並│││││各自領取。│├──┼──────┼───────┼─────────┤│3│臺灣銀行│312,238元及其│同上│││000000000000│利息││││帳號帳戶│││├──┼──────┼───────┼─────────┤│4│臺灣銀行││同上│││000000000000│111,532元及其││││帳號帳戶│利息││├──┼──────┼───────┼─────────┤│5│新竹武昌街郵│836,108元及其│同上│││局0000000000│利息││││7075帳號帳戶│││├──┼──────┼───────┼─────────┤│6│新竹一信│1,872,521元及│同上│││000000000000│其利息││││61帳號帳戶│││├──┼──────┼───────┼─────────┤│7│第一商銀新竹│2元及其利息│同上│││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合計│4,199,401元││└──┴──────┴───────┴─────────┘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唐世名│1/4│├────┼───┤│唐世榮│1/4│├────┼───┤│唐世豪│1/4│├────┼───┤│莫希倫│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