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6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6號、第7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二、程序轉換被告黃冠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應認被告乃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一行為,其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犯數個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個竊盜罪處斷(被害人之損失越多,犯罪情節越重,是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竊取 阮文長 之財物部分處斷;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竊取 黃文勇 之財物部分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尚知所悔悟,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前擔任電鍍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離婚,父親再娶,所以沒有住在一起,入監所前與女友在外租屋居住,尚積欠汽車貸款,但車子已經被拖去抵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竊取之物,雖均未扣案,然除附表編號2所示 阮黃英高輝勇安文勇阮道勝 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 鄭越中 所有之越南機車駕照1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阮黃英、高輝勇、安文勇、阮道勝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鄭越中所有之越南機車駕照1張,雖未扣案,然此些證件價值低微,其功能為證明識別之用,本身不具備經濟價值,沒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證據│主文│應沒收物│├──┼────┼────┼──────┼───────┼───────┼──────────────┼──────────────┼─────────┤│1│105年12│雲林縣00│駕駛車牌號碼│IRFANWIJAYA│現金4,700元│①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現金4,700元│││月13日1│00鎮0000│000-0000號自│( 伊凡 )││自白(見A卷第1頁反面至第│期徒刑壹年。││││時39分許│路000號│用小客車至前├───────┼───────┤2頁反面、C卷第19頁反面)│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物」欄所├─────────┤│││(0000工│開地點,進入│IMANGHOZALI│SONYC3手機1支│。│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SONYC3手機1支、││││業股份有│宿舍行竊,竊│( 伊曼 )│、充電器1個、│②證人即被害人伊凡於警詢中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充電器1個、現金││││限公司宿│取物品得手後││現金600元│證述(見A卷第12頁反面至13│徵其價額。│600元││││舍)0寢│,再駕駛車牌├───────┼───────┤頁)。│├─────────┤│││室、0寢│號碼000-0000│MAHFUDDANURI│ACER筆記型電腦│③證人即被害人伊曼於警詢中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室│號自用小客車│(努日)│1台、SAMSUNG│證述(見A卷第4頁反面至5││、SAMSUNGTAB4平│││││離開現場。││TAB4平板電腦1│頁)。││板電腦1台、充電器│││││││台、充電器1個│④證人即被害人努日於警詢中之││1個、現金3,000元│││││││、現金3,000元│證述(見A卷第6頁反面至7│││││││├───────┼───────┤頁)。│├─────────┤│││││NGUYENVAN│IPHONE7PLUS│⑤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長於警詢中││IPHONE7PLUS手機││││││TRUING│手機1支、IPHON│之證述(見A卷第8頁反面至││1支、IPHONE5S手││││││(阮文長)│E5S手機1支、│9頁)。││機1支、IPHONE耳機│││││││IPHONE耳機1對│⑥證人即被害人 阿古斯 於警詢中││1對│││││├───────┼───────┤之證述(見A卷第14頁反面至│├─────────┤│││││AGUSROCHMAD│SAMSUNG手機1支│15頁)。││SAMSUNG手機1支、││││││(阿古斯)│、現金1,000元│⑦證人即被害人 阿凱 於警詢中之││現金1,000元│││││├───────┼───────┤證述(見A卷第10頁反面至11│├─────────┤│││││ZAENULAHKAM│ACER筆記型電腦│頁)。││ACER筆記型電腦1台││││││(阿凱)│1台、平板電腦1│⑧證人即被害人 福丁 於警詢中之││、平板電腦1台、│││││││台、SAMSUNG手│證述(見A卷第16頁反面至17││SAMSUNG手機1支、│││││││機1支、HTC手│頁)。││HTC手機1支、大陸│││││││機1支、大陸品│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品牌手機1支│││││││牌手機1支│A卷第20至22頁)。│││││││├───────┼───────┤⑩指認照片1張(見A卷第23頁│├─────────┤│││││AHMADSAIFUDIN│SAMSUNGJ5201│)。││SAMSUNGJ52016年││││││(福丁)│6年手機1支、充│⑪現場及交通工具照片共10張(││手機1支、充電器1│││││││電器1個│見A卷第25頁至29頁)。││個││││││││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31頁)。│││├──┼────┼────┼──────┼───────┼───────┼──────────────┼──────────────┼─────────┤│2│106年1月│彰化縣00│駕駛車牌號碼│HOANGPHU│手機1支、手錶1│①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黃冠翔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手機1支、手錶1支│││16日15時│00鎮0000│0000-00號自│HUYNH│支、背包1個│自白(見D卷第9頁反面至10│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背包1個│││12分許│巷0之00│用小客貨車至│( 黃富宏 )││頁、第80頁反面)。│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物」欄所│││││號(0000│彰化縣0000鎮├───────┼───────┤②證人 郭鴻寶 於警詢中之證述(│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工業有限│0000巷0之00│NGUYENHOANG│健保卡1張、手│見D卷第12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手機1支、現金2,00││││公司宿舍│號踰越牆垣進│ANH│機1支、現金2,│③證人即被害人鄭越中於警詢中│徵其價額。│0元││││)│入0000工業有│(阮黃英)│000元│之證述(見D卷第13頁反面)│││││││限公司宿舍,├───────┼───────┤。│├─────────┤││││竊取物品得手│HOANGVANDUNG│筆記型電腦1台│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2107-R6號││筆記型電腦1台、I│││││,再駕駛車牌│(黃文勇)│、IPHONE6S│車型軌跡紀錄照片共20張(見││PHONE6SPLUS手機1│││││號碼0000-00││PLUS手機1支、│D卷第16至26頁)。││支、皮夾1個、現金│││││號自小客貨車││皮夾1個、現金│⑤遭竊外勞名單與損失明細(見││2,000元│││││離開現場。││2,000元│D卷第4頁)。│││││││├───────┼───────┤│├─────────┤│││││CAOHUYDUNG│手錶1支、IPHON│││手錶1支、IPHONE││││││(高輝勇)│E4S手機1支、│││4S手機1支、充電座│││││││充電座1個、皮│││1個、皮夾1個、現│││││││夾1個、健保卡│││金5,200元│││││││1個、現金5,200││││││││││元││││││││├───────┼───────┤│├─────────┤│││││ANVANDUNG│健保卡1張、現│││現金5,700元││││││(安文勇)│金5,700元││││││││├───────┼───────┤│├─────────┤│││││VUVANDAO│現金5,000元│││現金5,000元││││││( 武文道 )│││││││││├───────┼───────┤│├─────────┤│││││NGUYENGIADONG│現金2,900元│││現金2,900元││││││( 阮家東 )│││││││││├───────┼───────┤│├─────────┤│││││NGUYENTIEN│現金7,600元、│││現金7,600元、人蔘││││││CHIEN│人蔘茶4盒│││茶4盒││││││( 阮進戰 )│││││││││├───────┼───────┤│├─────────┤│││││KHUATTRI│理髮器具1組、│││理髮器具1組、包包││││││GIANG│包包1個、太陽│││1個、太陽眼鏡1副││││││( 屈志江 )│眼鏡1副││││││││├───────┼───────┤│├─────────┤│││││NGUYENDAO│健保卡1張、錢│││錢包1個、現金││││││THANG│包1個、現金1,│││1,000元││││││(阮道勝)│000元││││││││├───────┼───────┤│├─────────┤│││││TRINHVIET│越南機車駕照1│││││││││TRUNG│張│││││││││(鄭越中)│││││└──┴────┴────┴──────┴───────┴───────┴──────────────┴──────────────┴─────────┘◎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號│代號│├──┼───────────────────────┼────┤│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323號卷│A│├──┼───────────────────────┼────┤│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B│├──┼───────────────────────┼────┤│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C│├──┼───────────────────────┼────┤│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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