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凱
李建億陳建安施韋丞黃俊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1、4898、5781、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2行「 黃柏 誠喝令」更正為「呂 柏憲 喝令」;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
「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3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丁○○、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21號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105年度偵字第5781號105年度偵字第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 呂柏 憲男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陳旅 尉男21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 李國清 男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重凱 男23歲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白 懷禎 男21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 冠宇 男23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 銘輝 男26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000巷000弄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偕 彥智 男22歲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 俊毅 男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
住彰化縣○○市○○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6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正 哲男26歲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之0(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被告戊○○男30歲
住嘉義縣中埔鄉柚仔宅00號上一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陳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呂柏憲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李國清、王重凱、 陳冠宇 、 白懷禎 、丁○○、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月1月24日起,由王重凱出面向甲○○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中古車行營業處做為夜間賭場,由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4人負責出資並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另雇請丁○○及丙○○在賭場負責發牌、收取及計算賭資,以該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工具,每位賭客發4張牌,並依照2張、2張之出牌順序比大小(俗稱四支刀),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每次添500元,勝者可贏走其他賭客之下注,惟須繳交贏得金額10分之1作為抽頭金,再由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等人朋分。呂柏憲、 偕彥智 經由李國清、白懷禎等人之招攬,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賭場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二) 黃柏誠 於105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透過李國清友人之招攬,偕同少年陳○裕(00年生,綽號「 西瑣米 」)進入賭場與在場之呂柏憲、偕彥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在旁觀看者約有20餘名人士。嗣於105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賭局進行中,某賭客發現黃柏誠手上藏牌,大喊「有人詐賭」,黃柏誠錯愕,手上所藏之牌掉到地面,黃柏誠旋踩住牌,向眾人否認詐賭,某不詳之賭客,率先持鐵椅往黃柏誠頭部砸下,丁○○出面制止,提議先查明原由,不要打錯人。眾人不予理會,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偕彥智、 陳旅尉 、丙○○等人與在場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椅、鐵棍、折凳或徒手朝黃柏誠之身體、頭部、四肢各處毆打,陳○裕亦遭眾人毆打背部及頭部,迨黃柏誠遭某男子自車頂跳下踢到右臉倒地,李國清始示意眾人停手,李國清及呂柏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李國清要求黃柏誠、陳○裕坦承詐賭及交出贏得之款項,方得離去,呂柏憲則要求2人爬出賭場,2人唯恐再遭眾人毆打,當場坦承詐賭,並交出黃柏誠身上之1萬6000元現款予李國清,再爬行離開賭場,而使黃柏誠、陳○裕行無義務之事。黃柏誠因而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與右側眼球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前開傷害過程,由某在場之賭客以手機攝錄後,以「詐賭,被抓到了」為標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臉書「黑色豪門企業」之社群網站,因經媒體大力報導轉播,引起警方之注意。(三)於黃柏誠、陳○裕離去5分鐘後,眾人紛紛質疑為何輕易讓2人離去,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陳旅尉、偕彥智明知黃柏誠、陳○裕進入賭場時間不長,且黃柏誠已交出身上之款項,賭場損失並不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黃柏誠、陳○裕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以賭場有損失為由,藉口向黃柏誠索討不相當之賠償款項,推由陳旅尉及「 陳俊佑 」(音譯)將黃柏誠、陳○裕帶回賭場,交由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白懷禎等人處置,前4人再推由呂柏憲主責談判索賠事宜,呂柏憲要求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計算各自之損失。黃柏誠離開賭場後發現自小客車之鑰匙遺落在賭場內,遂與陳○裕徒步逃離該處,黃柏誠因遭人毆打身體多處仍血流不止及頭痛,2人即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民宅前坐地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陳旅尉與「陳俊佑」發現2人,陳旅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置於車上之因擊錘打擊撞針功能損壞而不具殺傷力、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2人,喝令2人跪下,陳○裕當場下跪,黃柏誠因傷重維持原有之坐姿,陳旅尉又令黃柏誠、陳○裕交出手機及身與現金,致黃柏誠、陳○裕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各交出攜帶之手機各1具及黃柏誠寄放在陳○裕身上之2萬3000元予陳旅尉,陳旅尉收下現款,手機則於檢視後返還2人,再以手槍指著2人,喝令2人上車,並向渠等恫嚇:「如果不上車,看我敢不敢給你們開槍」等語,黃柏誠、陳○裕擔心陳旅尉開槍,遂依指示上車,由陳旅尉、「陳俊佑」將2人押回賭場。嗣車輛抵達賭場門口後,陳旅尉再持前開手槍頂住黃柏誠之背後,令2人走進賭場,適有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附近,陳旅尉趕緊放下短槍,拉下滑套,將子彈退出,黃柏誠、陳○裕始知子彈已上膛,更感到恐懼。陳旅尉、「陳俊佑」將2人帶進賭場內,向持槍向眾人炫耀以持槍將2人押回賭場。黃柏誠、陳○裕被帶進賭場辦公室,黃柏誠喝令黃柏誠、陳○裕跪下,有人在旁持手機拍攝黃柏誠、陳○裕跪地之畫面,由呂柏憲以賭場受有損害為由,要求黃柏誠賠償,李國清、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偕彥智等人均在旁提出意見,黃柏誠表示無力賠償,遂撥打電話向在桃園工作之父親 黃聰 交求救稱:渠遭人毆打及押走,人在花壇,要 黃聰交 儘速返回彰化處理等語。黃聰交接獲電話後,隨即返回彰化。呂柏憲等人決定將黃柏誠、陳○裕帶至偕彥智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光迪洗車場」等候黃聰交。於105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黃聰交抵達洗車場,由呂柏憲負責與黃聰交談判,要求黃聰交支付80萬元,黃聰交表示沒有錢,呂柏憲以黃聰交須於當天早上交付40萬元為條件,始釋放黃柏誠、陳○裕,黃聰交雖無力支付款項,惟見兒子遭受眾人毆打後之傷勢嚴重,且對方人多勢眾,唯恐黃柏誠發生不測,遂提出先帶黃柏誠就醫之請求,並允諾於呂柏憲所定之時間內儘量籌錢,呂柏憲允諾送黃柏誠就醫,於同日上午始由偕彥智偕同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偵辦中)帶黃柏誠前往診所就醫。黃聰交返回彰化縣北斗住所向親友求助,終於透過親人與綽號「 國平 」之男子交涉,「國平」同意借款30萬元及出面與呂柏憲等人交涉。呂柏憲即電話聯絡與 張銘 輝,並告知全部經過, 張銘輝 亦與呂柏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中與「國平」接洽,最後雙方合意由「國平」出面交付30萬元解決此事,並要求呂柏憲先讓黃柏誠、陳○裕離開洗車廠。呂柏憲即搭載王重凱、白懷禎、張銘輝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之85度C向「國平」取走現金30萬元,呂柏憲依「國平」之要求,分8萬元給「國平」做為從中斡旋之費用,其餘款項由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偕彥智、張銘輝等人朋分。
二、賴 正哲 與 黃國 昇(另偵辦中)係朋友。 黃國昇 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 鐘德淵 (另偵辦中)、 詹佳憲 (另偵辦中)前往「楓采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 員林 鎮員鹿路245巷58號) 施用愷 他命或毒咖啡包。黃國昇因得知 賴正哲 有意向他人收購帳戶,乃向A1提議販賣金融帳戶予賴正哲,A1認為可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員林分行申辦帳戶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等候賴正哲。賴正哲抵達汽車旅館後,A1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賴正哲,賴正哲當場交付1萬元現款予A1。賴正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欲與A1商討其他要事,邀A1及黃國昇改往另一間房間談,A1不疑有他,隨同前往另一房間,賴正哲即拿出一根摻有不詳成分之香煙供A1抽,黃國昇藉口離去,留下賴正哲與A1獨處,A1施用摻有不明成分之香煙後感到全身無力,賴正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A1及自己之衣物,A1欲抗拒,惟其無力反抗,賴正哲以其生殖器插入A1陰道之方式對A1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發後,A1欲離開,卻遭賴正哲指示黃國昇、 鍾德淵 等人以各種理由說服A1留在汽車旅館,A1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輪流隨著黃國昇、鍾德淵等人在楓采汽車旅館及夏綠地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住,期間由黃國昇等人提供A1參有不詳成分之咖啡施用,黃國昇更多次探問A1是否與賴正哲發生性關係及要如何處理,藉此拖延A1報案,並由眾人以關心之名義輪流看顧A1,惟A1仍以手機訊息對外通訊,並與其父A2聯絡,A1唯恐A2知悉其施用毒品之事,而不敢將全部實情告知,A1憶及遭賴正哲性侵害之情節,亦多次以頭部撞牆,而有自殘之行為。於同年11月初,A1見機車鑰匙置於房間桌上,遂取走機車鑰匙,往外跑,騎乘機車離去。(二)承上,賴正哲向A1收購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之代價交由戊○○使用。A1於104年11月1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帳戶存摺資料遺失為由,重新申辦帳戶資料時,發現帳戶內有90萬餘元,A1遭賴正哲性侵害心有不甘,即分數共提領78萬7000元(尚未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A1預料賴正哲發現後會向其催討帳戶內之款項,於104年11月7月停用其持用之門號,前往男友 陳志綱 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0之0之租屋處藏匿。戊○○發現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即通知賴正哲,並偕同呂柏憲並多次前往A1住處要求A1家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適A1於104年12月15日欲向 李維哲 (另偵辦中)購買愷他命,李維哲懷疑A1可能為賴正哲要找之人,即通知賴正哲,賴正哲商請呂柏憲、張銘輝、乙○○等人隨同李維哲前往赴約,將A1帶回彰化。賴正哲、戊○○、呂柏憲、張銘輝、乙○○與李維哲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維哲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A1前開租屋處附近,假意與A1赴約,誘使A1坐上李維哲之自小客車後座,再通知呂柏憲、乙○○、張銘輝等人渠等所在地點,呂柏憲等人抵達後,呂柏憲與乙○○即坐上李維哲自小客車之後座,由呂柏憲向A女陳稱:有事要與A1商談要求A1隨同渠等返回彰化向賴正哲交代款項之事,A1見對方均為年輕男子,且人數眾多,擔心遭遇不測,即同意隨同渠等離去,張銘輝則獨自駕車尾隨在後。A1被帶回呂柏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航海王中古輪胎行」後,呂柏憲即通知賴正哲、戊○○,於等候賴正哲、戊○○期間,呂柏憲再向A1恫稱:有什麼事你老實說,不然他們性格怎樣我也不清楚,你老實說的話他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賴正哲、戊○○到場後,即追問A1款項去向,A1如實告知已自帳戶內提領78萬7000元,戊○○聽聞後,令A1交出提款卡,自行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出,並帶同A1返回臺中租屋處找尋是否有其他未花完之財物,發現屋內已無任何所剩之款項,再將A1帶回上開輪胎店。A1表示想回家,戊○○則要求A1簽發面額9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20萬之本票共7張,A1為求脫身,即依照戊○○之指示,如數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而使A1行無義務之事。戊○○另撥打電話通知A2渠等已找到A1後,將於翌日帶A1返家,於翌日凌晨,呂柏憲、乙○○、李維哲陸續離去,賴正哲、張銘輝、戊○○等3人則留在該處看守A1,呂柏憲於天亮後再返回該處。呂柏憲、張銘輝、戊○○、賴正哲等4人於同日午後,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正哲先前往A1住處找A1之父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判,呂柏憲則駕駛白色BMW搭載A女及張銘輝在附近等候戊○○及賴正哲之通知,待戊○○、賴正哲與A2達成共識後始可帶A1進入家門。戊○○、賴正哲向A2說明來意,並恫稱:簽發本票及借據後,就會將A1帶回來等語,因戊○○於A1離家期間多次上門催討款項,A2擔心A1之人身安全,遂依戊○○指示簽發面額各78萬6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各1張交付戊○○,而使A2行無義務之事。賴正哲見狀,即聯絡呂柏憲、張銘輝將A女帶回家。
三、白懷禎與A3(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 陳銘 宏係朋友。陳 銘宏 於103年9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白懷禎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住處1樓房間內,欲與A3為性交行為遭A3所拒,遭A3指為性騷擾。白懷禎得知此事,認有利可圖,遂與呂柏憲、李國清商討此事,謀議假意向A3之母表示要為A3討公道,取得A3家人之認可,再藉此事向 陳銘宏 索賠。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即共同意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9時許,率領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陳銘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呂柏憲佯稱A3之兄,以陳銘宏強姦未滿16歲之A3未遂為由,要求陳家支付100萬元賠償金,陳銘宏之父 陳貴 和表示無力支付,李國清、呂柏憲即向陳銘宏及 陳貴和 恫稱:「如不拿錢出來賠償,要將陳銘宏押走」、「以後對陳銘宏就是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陳銘宏及陳貴和均心生畏懼,陳貴和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簽發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呂柏憲,而使陳貴和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後,呂柏憲即率眾離去。陳貴和事後透過里長出面與呂柏憲協調,最後由陳貴和於103年10月7日在立法委員 陳杰 服務處支付15萬元予A3之家屬及1萬2千元予呂柏憲做為報酬,A3之母亦交付6萬元予呂柏憲做為報酬,呂柏憲將其中3萬元交付白懷禎。
四、陳旅尉、 李俊毅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陳旅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在彰化縣某賭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施浩仁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發生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件,陳旅尉擔心警方前往其住處查緝,乃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有市場,將前開子彈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由李俊毅保管,李俊毅同意為之保管而受寄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發。嗣警於105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李俊毅住處,當場查獲前開因缺撞針零件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暨黃柏誠、黃聰交、A1、A2告訴偵辦及A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證據清單│待證事實│├─┼────────┼────────────────────┤│2│被告呂柏憲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並證稱:│││及偵查中之自白及│1、賭場負責人為白懷禎、李國清、王重凱、│││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冠宇。│││證述(卷D第17頁│2、在賭場出手打人的有呂柏憲、李國清、偕│││至第178頁、卷A│彥智、王重凱、丙○○、陳旅尉等人,當│││第95頁至第100頁│時由伊提議讓黃柏誠爬出賭場。│││、第102頁至103頁│3、陳旅尉有持槍將黃柏誠、陳○裕押回賭場│││)│,並從黃柏誠身上取得2萬多元,2人被押││││回賭場後,伊有叫黃柏誠、 陳慶裕 跪下,││││再2人帶往偕彥智所經營之洗車場。黃聰交││││到洗車場時,由伊與黃聰交談判,黃聰交││││輾轉找綽號「國平」之男子從中斡旋,最││││後支付給付30萬元。││││4、伊有跟黃聰交講,於中午前交出40萬才放││││人,陳冠宇亦有提出意見。張銘輝有到場││││介入談判,事後也有一起去拿錢,張銘輝││││分到2萬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犯行,並證述:││││1、伊聽聞賴正哲說A1偷領帳戶款項,也幾次││││偕同賴正哲、張銘輝前往A1住處找人。約││││半個月後,A1約李維哲於104年12月15日││││購買愷他命,李維哲與A1不熟,懷疑A1││││為賴正哲要找之人,就通知賴正哲,賴正││││哲請伊前往臺中將A1帶回。伊與李維哲、││││乙○○、張銘輝前往臺中將A女帶回輪胎││││店。││││2、賴正哲、戊○○接獲通知前往輪胎店質問││││A1款項去向,要求A1交出提款卡,並要││││求A1帶同戊○○等人返回租屋處,要向A││││1之男友催討債務未成,再帶A1返回輪胎││││店。││││3、A1依戊○○指示簽發本票。於16日午後,││││由伊駕車搭載A1及張銘輝;賴正哲、黃俊││││榮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前往A1彰化住處││││找A2。由戊○○交代伊等候電話通知才可││││帶A1進去,由戊○○進入A2住處與A2談││││判,約30分鐘後,賴正哲打FACETIEME通知││││帶A1進去。││││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強制犯行,並證稱:││││本件為李國清所提議,伊向陳銘宏及其家人恫││││嚇:「一個是走法院,一個是錢處理,還有一││││個就是我將陳銘宏帶出去打一打,這一件是就││││算了」│├─┼────────┼────────────────────┤│2│被告陳旅尉於警詢│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並證稱│││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1)賭場為李國清、王重凱、白懷禎及陳冠宇│││為之證述(卷A第│共同經營,當天賭場有人詐賭,賭客有人│││117頁至第121頁、│拳打腳踢,又有人拿椅子打,李國清出面│││第150頁至第156頁│要大家停止,他說是否有詐賭,有就滾出│││、卷D第168頁至│去,後來2人就爬出去。│││第173頁)│(2)白懷禎手下陳俊佑跟伊說「我哥(白懷禎)││││說去把他們抓回來」,伊將2人載回賭場時││││,李國清、偕彥智、呂柏憲、白懷禎等人││││都知道伊有拿槍。李國清、王重凱覺得呂││││柏憲比較會說話,就推呂柏憲出來跟對方││││談。││││2、否認犯罪事實一(三)之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持槍指著黃柏誠、陳○裕,並以:「││││如果不上車,看我敢不敢給你們開槍」等││││語恫嚇2人,亦未以槍抵住黃柏誠之背後││││;伊只有說「配合一點,不要搞得太難看││││,我手上是有槍的」。││││3、坦承犯罪事實四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3│被告王重凱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出資3萬元投資賭場,│││及偵訊中之部分自│並出面向甲○○承租車行做為經營賭場地點,│││白以證人身分所為│雇請丙○○在賭場工作。│││之證述(卷A第197│犯罪事實一(二):坦承傷害犯行。│││頁至第200頁、第│犯罪事實一(三):否認犯行,供稱:當天有聽│││223頁至227頁、第│聞陳旅尉拿著槍押黃柏誠、陳○裕回到賭場,│││231頁至第232頁、│談判之事交由呂柏憲負責,賠償金額由呂柏憲│││卷D第168頁至第│決定,亦由呂柏憲載伊與張銘輝、白懷禎前往│││173頁)│花壇鄉中山路向黃聰交委託之男子收取賠償金││││,伊得款8萬元,白懷禎分得5萬元。│├─┼────────┼────────────────────┤│4│被告白懷禎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賭博犯行。│││及偵查之部分自白│犯罪事實一(二):坦承傷害犯行。│││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否認犯行,供稱:陳旅尉將│││之證述(卷A第242│黃柏誠、陳○裕帶回賭場後,伊有隨同其他人│││頁至第244頁、第│前往洗車廠,由呂柏憲與黃聰交談,一開始開│││277頁至279頁、第│價80萬元,黃聰交離開前有說要黃聰交在早上│││283頁)│前至少要給40萬元。伊有隨同呂柏憲、王重凱││││、張銘輝等人一起到85度C拿20萬或30萬元,││││伊分得5萬元。││││犯罪事實三:坦承強制犯行。│├─┼────────┼────────────────────┤│5│被告李國清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賭博犯行,並證稱: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與王重凱、白懷禎、陳冠宇一起經營賭博,李│││證述(卷B第1頁至│建億知悉該處為賭博場所之用,租金由當日賭│││第6頁、第42頁至│所得先支付。│││第49頁、第51頁至│犯罪事實一(二):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第52頁)│犯罪事實一(三):坦承當天由呂柏憲負責與黃││││聰交談判,嗣由呂柏憲、王重凱、白懷禎向黃││││聰拿30萬元,伊有分得1萬元。││││犯罪事實三:否認強制犯行,惟自承當日與呂││││柏憲、白懷禎前往陳銘宏住處索討賠償金。│├─┼────────┼────────────────────┤│6│被告張銘輝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二)│││及偵查之自白及以│坦承案發當天接到呂柏憲電話,通知伊前往洗│││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車場,並介入談判,呂柏憲持伊手機與對方阿│││述(卷B第115頁字│姨談判,「國平」打來時,由伊與「國平」談│││至第118頁、第131│判,呂柏憲一開始要求80萬元,再由「國平」│││頁至第133頁)│與對方家屬談判,對方家屬要求降為30萬元,││││再由「國平」與伊與呂柏憲談,伊知道30萬是││││恐嚇的錢,也知道要以30萬元將人贖回,呂柏││││憲有分給伊2萬元。││││犯罪事實二(三)││││坦承接獲賴正哲來電後與呂柏憲、乙○○前往││││臺中找A1,呂柏憲與乙○○見A1上某友人的││││車後,2人也跟著上車,伊即開呂柏憲的自小││││客車返回洗車廠。│├─┼────────┼────────────────────┤│7│被告陳冠宇於警詢│1、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辯稱:(│││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天伊前往該處賭博,未參與賭場之經│││卷D第119頁至121│營。(2)當天有人喊詐賭,伊不知何人,但│││頁、卷E第12頁至│詐賭之人遭眾人毆打,之後不知何人叫被│││第15頁、第34頁至│害人到辦公室,伊當時在辦公室外聊天,│││第36頁)│被害人出去後,伊即返家,翌日才去洗車││││場,單純去聊天,聽聞黃柏誠父親要拿錢││││過來,伊與王重凱、白懷禎等人在該處閒││││聊,之後叫人買飲料,因呂柏憲說他約人││││在85度C,要順便載伊等去買,伊未同行││││,呂柏憲回來時看到拿一疊錢,伊沒有拿││││到錢(嗣改稱有拿到3000元,認為這些錢是││││黃柏誠父親至原拿出來)。││││2、惟供稱:(1)黃柏誠詐賭之事,其等交由呂││││柏憲出面處理,呂柏憲談判時,伊坐在旁││││邊。(2)知道黃柏誠離開後又被賭場的人帶││││回,有聽聞偕彥智說是陳旅尉炫耀以槍枝││││將黃柏誠、陳○裕帶回。(3)看到黃柏誠貴││││在賭場沙發旁。│├─┼────────┼────────────────────┤│8│被告偕彥智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有前往該處賭博財物。│││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犯罪事實一(二):坦承有毆打黃柏誠、陳○裕│││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卷B第88頁│犯罪事實一(三):否認犯行,供稱:呂柏憲等│││至第64頁、第103│人將黃柏誠、陳○裕帶回其所經營之洗車場,│││頁至第106頁、第│眾人在該處等候黃柏誠家人,伊於早上帶黃柏│││108頁至109頁)│誠就醫,下午眾人拿到錢,伊拿到2000元是帶││││被害人看醫師、買早餐及使用場地之水電費。│├─┼────────┼────────────────────┤│9│被告丁○○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偵查之證述(卷│證述:(1)目睹黃柏誠遭發現詐賭時現場之情│││B228頁至第230頁│形。(2)黃柏誠、陳○裕跪在辦公室時,由呂│││、第248頁至第249│柏憲負責詢問。(3)李國清、呂柏憲有動手,│││頁)│呂柏憲叫被害人罰跪,之後叫家屬拿錢來贖人││││。│├─┼────────┼────────────────────┤│10│被告甲○○於偵查│犯罪事實一(一):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中之供述(卷B第│犯行。供稱:借用場地給李國清,惟未收取租│││284頁至287頁、第│金,案發當天 伊人 未進入賭場。│││300頁至第301頁)││├─┼────────┼────────────────────┤│11│被告丙○○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犯罪事實(二):坦承傷害犯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目睹黃柏誠、陳○裕遭人毆打,有│││證述(卷B第145頁│人叫他們爬著離開,不久黃柏誠又回來,進來│││至第148頁、第180│後陳旅尉也跟著進來,呂柏憲叫他們跪著,裡│││頁至188頁)│面有伊、王重凱、呂柏憲、李國清、陳旅尉││││、偕彥智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接著要詐││││賭的人打電話叫家人來處理,伊約凌晨2、3時││││離開(2)隔天快中午伊去洗車場,黃柏誠2人仍││││在,現場有偕彥智、呂柏憲、李國清、陳旅尉││││也在現場等黃柏誠家人拿錢來。│├─┼────────┼────────────────────┤│12│同案被告證人 江昀 │證述伊與甲○○合夥開設中古車車行,曾向伊│││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提過有朋友想要在車行經營賭場。│││之證述(卷B第280││││頁)││├─┼────────┼────────────────────┤│13│被告賴正哲於警詢│犯罪事實二(一)│││及偵查中之供述(│1、否認與A1性交或強制性交。│││卷A第161頁至164│2、於警詢中辯稱:伊透過黃國昇收購A1之帳│││頁、第188頁至第1│戶,黃國昇交付帳戶地點在彰化縣大村鄉│││91、192頁)│某廟宇,翌日伊將存摺交付戊○○,伊不││││知戊○○做何使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伊曾去過楓采汽車旅館1次,為要向黃國昇││││收購帳戶,該次並未見到A1等語。││││犯罪事實二(二)││││1、否認強制A1及A2簽發本票,先辯稱:A││││2自願簽發本票處理此債務,伊未請呂柏││││憲、張銘輝、乙○○等人前往臺中帶A1等││││語。嗣改稱:有請呂柏憲將A1帶回彰化等││││語。││││2、另供承以下事實:││││(1)透過黃國昇以1萬元之代價向A1收購帳戶││││,交由戊○○使用,嗣戊○○告知帳戶內││││之90萬元遭領走,伊四處尋找A1解決。││││(2)某日李維哲通知伊A1在輪胎店之事,伊與││││戊○○前往輪胎店與A1見面,並打電話聯││││絡A1之父A2,A2表示渠翌日要上班,要││││伊好好照顧A1。伊與戊○○、呂柏憲及張││││銘輝於翌日中午分乘2部自小客車帶A1返││││回A2住處,由A2開立本票交由戊○○。│├─┼────────┼────────────────────┤│14│被告戊○○於警詢│犯罪事實二(一)│││及偵查中之供述(│1、否認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卷D153頁至156頁│2、供稱:伊透過賴正哲向A1收購帳戶,一週│││)│後發現A1申辦遺失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嗣後接獲通知,得知A1人在航海王輪胎店││││,伊前去質問A1款項去向,A1交出10餘││││萬元,並簽發本票。翌日伊帶A1返回A2││││住處討論還款之事,由伊與賴正哲進入屋││││內與A2討論。│├─┼────────┼────────────────────┤│15│被告乙○○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二(二)│││及偵查中之自白以│1、坦承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證人身分所為之證│2、供稱:(1)案發當天呂柏憲邀伊前往臺中青│││述(卷C第71頁至│海路找A1討債,另有李維哲及一名男子同│││75頁)│行,由呂柏憲及李維哲各自駕駛1台自小客││││車。A1先上李維哲的車,伊與呂柏憲在上││││李維哲的車後座,A1坐在伊與呂柏憲中間││││。伊知道A1欠錢約90萬,因而將A1帶回││││輪胎行要向A1討錢。(2)伊知道A1於輪胎││││行內有簽發本票,當時張銘輝、呂柏憲、││││賴正哲、戊○○均在場,伊翌日凌晨1、2││││時許離開輪胎行。│├─┼────────┼────────────────────┤│16│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陳旅尉於105年│││及偵查中之自白及│4、5月交由伊保管,並 陳稱渠 近期可能遭查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伊原本打算於查獲當天下班要將槍枝 彰濱海 │││證述(卷B第194頁│底,不料未及處理,先遭查獲。│││至195頁)││├─┼────────┼────────────────────┤│17│同案被告證人鍾德│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之證述:│││淵於警詢及偵查中│1、伊曾於104年10月底邀A1前往 風楓 采汽車│││之證述(卷C第28│旅館,之後黃國昇找了十幾人,私下開房│││頁、第34頁至第35│間。│││頁)│2、之後A1在汽車旅館狂哭,並說遭人亂來,││││伊覺得應該是強姦之意,A1另稱對方有餵││││她吃藥。│├─┼────────┼────────────────────┤│18│證人 潘沂謙 於偵訊│1、賭場老闆為李國清、王重凱、丙○○、陳│││中之證述(卷C第│冠宇。│││151頁至第154頁)│2、當天動手打人的有呂柏憲、偕彥智、陳旅││││尉、丙○○、王重凱、李國清。││││3、陳旅尉有拿槍叫被害人將詐賭的錢吐出來││││,但沒有將向被害人拿的錢交出來。││││4、賭場內主要說話的人是呂柏憲、李國清、││││陳冠宇。││││5、到洗車場的人有呂柏憲、李國清、王重凱││││、丙○○、偕彥智、張銘輝、陳旅尉、白││││懷禎,主要說話的是呂柏憲、李國清。││││6、呂柏憲、偕彥智於105年5月14日下午11時││││許,突然約證人潘沂謙南下高雄、屏東。││││顯已事先知悉警方之行動,藉以躲避警方││││查緝。│├─┼────────┼────────────────────┤│19│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證述與陳○裕前往李國清所經營之賭場後約1│││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個小時,遭人指為詐賭後,遭眾人包含李國清│││之證述(卷C第224│、 陳政瑜 、偕彥智等人分持鐵椅、鐵棍、板凳│││頁至第226頁)│、徒手毆打,之後李國清允諾只要 伊坦承 詐賭││││並交出贏得的款項即放人,伊擔心2人安危,││││只好承認詐賭,並交出1萬6000元,未料再遭││││眾人毆打,之後呂柏憲令2人爬出賭場。黃柏││││誠離去賭場後,發現鑰匙不見,故步行離開,││││約10分鐘後,再被陳旅尉持槍已上膛之短槍要││││脅交出現款,再被帶回賭場辦公室,呂柏憲出││││面與伊父親黃聰交談判,要求支付80萬元放人││││,最後黃聰交僅籌得30萬元現款後,2人才被││││釋放。│├─┼────────┼────────────────────┤│20│證人陳○裕於警詢│證述案發經過於黃柏誠所述大致相符。│││及偵查中之證述(││││卷C第228頁至第││││230頁)││├─┼────────┼────────────────────┤│21│證人即被害人黃聰│證述案發凌晨接獲黃柏誠求救電話,隨即請同│││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事搭載伊趕往花壇某洗車廠與呂柏憲談判,伊│││之證述(卷C第233│見黃柏誠臉、手、身體多處還在流血,感到不│││頁至第235頁)│捨,呂柏憲要求當天早上交付40萬元才放人,││││伊惟恐黃柏誠被打死,隨即返回彰化北斗老家││││籌錢,懇求親友借款,終於借得30萬元後,先││││打電話要求呂柏憲先放了黃柏誠、陳○裕。│├─┼────────┼────────────────────┤│22│證人A1女於警詢│1、發當天鐘德淵邀伊前往汽車旅館施用毒,│││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國昇亦在場,因黃國昇提議可以出賣帳│││卷C第188頁至201│戶予其乾哥哥賴正哲,在鐘德淵、黃國昇│││頁、第242頁至243│陪同下前往中國信託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頁、第256頁至260│帳戶後,返回汽車館交給賴正哲,另有數│││頁)│名人士在場,伊場收下賴正哲支付之1萬元││││。黃國昇藉口有事邀伊移往另一房間商談││││,即帶伊與 賴哲 進入同一汽車旅館另一房││││間,由賴正提供一根香煙供伊施用,黃國││││昇再藉故去,伊感到全身無力,遭賴正哲││││強制性。之後伊遭黃國昇以留在楓采及夏││││綠地車旅館約有6日,期間鐘德淵、黃國昇││││每日提供毒咖啡供伊施用,惟均有人看顧││││伊,雖然可使用通訊軟體,但無法自由離││││開旅館房間,這期間,才發覺自己被友人││││設計陷害,伊覺得很苦,亦以頭撞牆,最││││後發現機車鑰匙,顧他人攔阻,騎車返家││││,告知父親後,往員 林蕭 火炩 婦產科 驗傷││││,惟醫師告知離案發三日,無法採證,伊││││即離去。││││2、伊將帳戶辦理遺失補發後,發覺帳戶內有││││90萬元,知道該筆可能為不法款項,而分││││次提領78萬7000元花用,伊再將手機門號││││停用,前往臺中男友住處避開賴正哲等人││││。某日晚間返家後,李維哲駕車搭載呂柏││││憲、乙○○,由呂柏憲、乙○○下車攔住││││伊去路,呂柏憲表示有事與伊商談,要伊││││隨之離開;乙○○亦以:要乖乖配合就沒││││事,不然結果會很難看等語要求伊隨同離││││去,伊即上車被載往航海王輪胎行。在門││││口等待 葉有倫 拿鑰匙開門,葉有倫開門後││││即離去。隨後,戊○○、張銘輝、賴正哲││││、 賴正軒 陸續到場,由戊○○詢問伊款項││││下落,伊告知已提領78.7萬,戊○○要求││││伊交出提款卡後,即外出領提剩餘款項,││││戊○○並要求伊簽發78萬本票及借據各1張││││。過程中呂柏憲、乙○○、李維哲、賴正││││軒陸續離去,留下賴正哲、戊○○、張銘││││輝看守伊。直到翌日,戊○○駕車搭載賴││││正哲、呂柏憲駕車搭載張銘輝及伊返回住││││處附近,由賴正哲、戊○○下車與伊父親││││談,當時伊想下車,不料車輛門鎖遭呂柏││││憲反鎖,約過10至20分鐘,賴正哲下車向││││呂柏憲拿本票,伊擔心父親又被要求簽署││││本票,又想下車,約過20至30分鐘,賴正││││哲打電話給張銘輝表示可以帶伊進屋。伊││││與張銘輝進入屋內,全部的人都在屋內,││││聽聞賴正哲向伊父親說:「人我都已經給││││你帶回了,看一下現在這個錢要怎麼處理││││,給我一個交代」,伊父親說每月付款2萬││││元分期,戊○○大喊「太誇張」,戊○○││││要伊父親好好想一想,過幾天會再打電話││││。眾人離去後,伊問父親是否有開本票,││││伊父親說:「有,且他們講出來的意思就││││是如果我不簽,你就無法回來,他們說『││││你寫一寫,你女兒就回來了』」。│├─┼────────┼────────────────────┤│23│A2即A1之父於警│1、A1女有一段時間7、8日未返家,伊曾撥電│││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話但未接聽,於第4、5日才收到A1女LINE│││(卷C233頁至239│回覆。嗣於某日傍晚A1返家告知遭黃國昇│││頁、第241頁)│綁著,黃國昇為討好他上面的人用迷藥給││││A1服用,被設局強暴,期間遭黃國昇軟禁││││、綁起來,綁得手很痛,其看到A1手腕還││││有紅紅的。││││2、A女遭性侵害事件返家後住了幾日即離家││││,之後音訊全無,A1離家第一日下午,有││││一個自稱「 小劉 」的男子(戊○○),帶了3││││、4個人上門找A1,陳稱A1將他的錢捲走││││,之後來了很多趟,戊○○要伊處理債務││││遭伊所拒。過幾天日接獲戊○○來電告知││││找到A1,人在他那邊,並說翌日要帶A1││││返家。翌日伊於工作時間,對方在上午8、││││9、10及11點各打1次電話,戊○○表示:││││人我都經幫你帶回來了,且錢要如何處理││││也要來看看等語。 伊才 返家,賴正哲及黃││││俊榮一直要伊簽借據跟本票,並說這只是││││一個形式而已,簽了之後會將A女帶回來││││。伊擔心A女安危,即簽署面額78萬6000││││元本票及借據交付戊○○、賴正哲。│├─┼────────┼────────────────────┤│24│證人即被害人陳銘│證述遭呂柏憲等人強行索取賠償金之經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C第246││││頁至第250頁)││├─┼────────┼────────────────────┤│25│證人即被害人陳貴│證人遭呂柏憲等人強行索取賠償金之經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C第252││││頁至第254頁)││├─┼────────┼────────────────────┤│26│證人A3於另案警│證述於103年間在白懷禎住處與陳銘宏發生糾│││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紛後,由白懷禎找呂柏憲佯裝伊哥哥,前往陳││││銘宏住處索取賠償金之經過。│├─┼────────┼────────────────────┤│27│證人賴正軒於警詢│證述曾104年12月間與呂柏憲、賴正哲、施韋│││及偵查中之證述(│丞、張銘輝在航海王輪胎行之事實。│││卷C144頁至115頁││││)││├─┼────────┼────────────────────┤│28│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陳銘宏之父陳貴和與A3之母以15萬元達成和│││103年民調字第847│解之事實。│││號調解書││├─┼────────┼────────────────────┤│29│之事實黑色豪門詐│1、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現場情形。│││賭事件錄影光碟、│2、犯罪事實一(三)之地點為偕彥智所提供。│││翻拍照片、 光迪車 ││││體美容徵人廣告││├─┼────────┼────────────────────┤│30│ 蕭火炩 婦產科病歷│1、A1於104年11月5日前往該診所就診,病歷│││資料、 彰化秀 傳紀│記載陳稱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6時遭人性│││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侵害事件驗傷診斷│2、A1處女膜不完整。│││書及採證同意書各││││1份││├─┼────────┼────────────────────┤│31│中國信託商業行│1、A1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105年5月11日中信│明細。│││銀字第00000000│2、A1於104年11月11日掛失印章、存摺,重│││000000函暨A1申│新申辦帳戶資料│││辦帳戶基本資料表││├─┼────────┼────────────────────┤│32│A1與A2於案發期│A1於案發後發送簡訊將自己遭人性侵害之事│││間之line訊息對話│告知A2。│││(警卷第780頁至第││││789頁)││├─┼────────┼────────────────────┤│33│扣案之手槍(槍枝│1、被告陳旅尉用以押黃柏誠、陳○裕返回賭│││管制編號00000000│場之槍枝。│││00號)、子彈6發、│2、被告陳旅尉懷疑警方將查緝本案,提領李│││陳旅尉與李俊毅臉│俊毅將「車」(指槍枝)藏起,以防遭查緝│││書訊息對話(卷B│。│││第212頁、第213頁││││)││├─┼────────┼────────────────────┤│3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被告陳旅尉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警察局鑑定書、扣│號)係改造手槍,擊錘打擊撞針功能損壞,無│││案槍枝及子彈照片│發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子彈6│││(卷F第60頁至第│顆,具殺傷力。│││61頁)││├─┼────────┼────────────────────┤│35│楓采汽車旅館住房│1、核對A1持用門號於案發期間坐落之基地台│││紀錄、夏綠地精品│位置,大致均在夏綠地汽車旅館及楓采汽│││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車旅館附近。│││、位置圖、臺灣大│2、鍾德淵、詹佳憲自104年10月30日上午6時│││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1月7日上午2時許,接續在夏綠地│││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汽車旅館、楓采汽車旅館開房間,期間與│││門號(卷C第267頁│A1所述,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汽車旅館│││至273頁、卷A第│開趴,黃國昇提議賣帳戶給賴正哲,A1於│││183頁)│下午外出開帳戶後再返回汽車旅館,晚間││││賴正哲前往汽車旅館收購帳戶之情節,及││││婦產科病歷紀錄A1陳述之遭性侵害時間,││││均合於住房紀錄所示鍾德淵等人於汽車旅││││館之時間。│├─┼────────┼────────────────────┤│35│呂柏憲、張銘輝、│犯罪事實二(二)案發期間應為104年12月15日│││賴正哲、戊○○、│至104年12月16日較符合被告等及被害人所述│││A2持用之門號於│之情形,A1及A2於警詢所述之案發時間應│││104年12月15日至│有誤。│││104年12月16日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一):核被告李國清、王重凱、陳冠宇、白懷禎、丁○○、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呂柏憲、偕彥智係犯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李國清、王重凱、陳冠宇、白懷禎、丁○○、丙○○、甲○○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清等7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核被告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偕彥智、陳旅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呂柏憲及李國清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呂柏憲等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核被告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陳旅尉、偕彥智、張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陳旅尉另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被告呂柏憲等8人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一):核被告賴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五)犯罪事實二(二):核被告賴正哲、戊○○、呂柏憲、張銘輝、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賴正哲等就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與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三:核被告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呂柏憲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四:核被告陳旅尉、李俊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子彈之罪嫌。
(八)被告呂柏憲等人所犯上開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呂柏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後僅餘3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爰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6年度蒞字第1243號被告王重凱等16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423、827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起訴被告王重凱等15人,由貴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審理中,再就被告李維哲所涉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二(二)AB部分)追加起訴,貴院另分案105年度訴827號審理,茲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繁雜,故將之整理如附件一所示。
二、又被告王重凱等16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整理如附件二,據此即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之被告中僅有李國清、偕彥智、陳旅尉否認部分犯行,而此3位被告部分均有必要傳喚被害人黃柏誠及陳慶裕到庭作證,因待證事實均為犯罪事實一(二)中相關聯之事實,實無分割訊問之必要,為提高交互詰問效率並利於2位證人出庭,建請將2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合併,併均由檢察官主詰問後,再依序由否認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反詰問。
三、另就犯罪事實二(二)論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此部分犯罪事實依附件一所示可再區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B均係被告呂柏憲、乙○○、張銘輝、戊○○、賴正哲、李維哲等6人對A1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此2罪名係在重疊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從重論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記載及被告李維哲部分之追加起訴書中,即已敘明乙○○、李維哲在參與AB部分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參與C部分,故在此補充說明被告乙○○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係指附件一所載編號二(二)B之部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