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清亮 被告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勿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結欠本金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被告戊○○、丁○○係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只是保證人之一,希望原告能考慮減免違約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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