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巧姿 被告 徐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ꆼ仟柒佰零ꆼ元,及其中肆拾ꆼ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與其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訴外人中華商銀寄送的現金卡消費,並依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計有新台幣(下同)483,703元及利息未依約繳付,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復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得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詎料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96年6月16日公告、借貸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09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之主張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其自訴外人中華商業受讓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