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原告 林輝明 被告 翁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五樓之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 林怡秀 為原告提起本訴,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林輝明即出租人(見本院卷第36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遷讓房屋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苗栗縣○○鎮○○里○○鄰○○○路○○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明租賃期限為一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玆租期早已屆滿,被告卻完全不接聽電話,亦遲遲不出面處理,原告因需收回自用,乃於103年4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淨空房屋內所有私人傢俱物品,遷讓房屋交還房屋在案,未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自租賃期限屆滿的翌日起,按月給付與租金相同的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ꆼ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3年3月31日期滿,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