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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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仲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仲庭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燒烤店內飲用臺灣生啤酒2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書景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軍功路口時,不慎擦撞 高玉樹 、 林郁軒 、 劉雅瑜 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BZ-0321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金仲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張書景原自承為駕駛人而頂替金仲庭, 嗣坦 認金仲庭為實際駕駛人(張書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金仲庭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
㈡證人張書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3頁、第58至58-1頁)
㈢證人高玉樹、林郁軒、劉雅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㈣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第1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擦撞高玉樹、林郁軒、劉雅瑜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事發後竟讓張書景頂替代罪,試圖妨害偵查機關調查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