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1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債務人 凌馨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按月)為限(共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