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司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蘇育司所犯竊盜等4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0號、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8號、97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蘇育司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院98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及2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97年10月│本院98年度│98年03月05│本院98年度│98年03月05│如附表編號│││害防制│月│31日下午│審訴字第│日│審訴字第│日│3至4所示2│││條例││2時30分│510號││510號││罪,經臺灣│├─┼───┼─────┼────┼─────┼─────┼─────┼─────┤屏東地方院││2│毒品危│有期徒刑8│97年07月│本院98年度│98年03月06│本院98年度│98年03月06│98年度聲字│││害防制│月│23日下午│審訴更一字│日│審訴更一字│日│第1366號刑│││條例││6時許│第1號││第1號││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詐欺│有期徒刑5│97年07月│臺灣屏東地│97年09月26│臺灣屏東地│97年11月10│刑1年確定││││月│10日至97│方法院97年│日│方法院97年│日││││││年07月14│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日│1808號││1808號│││├─┼───┼─────┼────┼─────┼─────┼─────┼─────┤││4│竊盜│有期徒刑9│97年04月│臺灣屏東地│98年02月24│臺灣高等法│98年05月04│││││月│22日│方法院97年│日│院高雄分院│日│││││││度易字第││98年度上易││││││││796號││字第3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