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愛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愛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有關「 毛勝峰 」之記載,均更正為「 毛勝鋒 」;犯罪事實第13行最末補充記載「王愛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號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其等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王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王愛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3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箭頭綠燈亮燈時,始可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 羅治政 (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毛勝峰沿海安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毛勝峰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跟兩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勝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愛紅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當下是看到綠燈左轉,但警方給我看畫面,我才發現我看錯號誌,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羅治政、告訴人毛勝峰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