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銘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曾銘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金額,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罹癌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韻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曾銘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2時許,以鐵絲開啟陳韻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宅大門門鎖,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韻如所有放置在一樓客廳沙發上後背包內長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陳韻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指訴、證人 黃耀亮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