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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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肆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盈泓曾於97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99年間,均因犯詐期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3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縱使所購買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仍欲持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MDPV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因鑑驗使用0.11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7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MDPV1包(驗餘含袋毛重0.774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盈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咖啡色、狀似菸草之物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MDPV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之紀錄,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MDPV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可稽,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MDPV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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