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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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9號聲明人乙○○
甲○○丙○○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戊○○
以上四人丁○○被繼承人己○○(亡)
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亡)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民國98年1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其之外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1月3日死亡,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配偶 許秀珍 外,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劉君亮 (長子)、戊○○(長女)以及乙○○、甲○○、丙○○(以上三人為外孫子女),第二以下之各順序繼承人不詳,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即子女輩之繼承人中,除戊○○業已與聲明人同時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經本院核後應准予備查;已另行函知)外,其餘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尚有劉君亮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向分案資料室查詢無訛,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是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劉君亮既尚未拋棄繼承權,則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乙○○、甲○○、丙○○等聲明人3人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必於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繼承權後始取得繼承權,斯時始有是否拋棄繼承權之問題。從而,聲明人等3人既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乙○○、甲○○、丙○○等3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均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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