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139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0日被查獲前2天,在朋友停放於大明路公司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受雇,與弟弟一起生活,需要照顧剛關出來的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見本院易緝196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0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雅典娜SPA養身會館」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店內工作人員乙○○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辯稱:伊現在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管轄錯誤而移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否認犯嫌,亦未供出上手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亦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