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6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206號聲請人 賈印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相雲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生全部錢財已遭被告騙光,目前每月仍在繳付遭被告騙走之房屋貸款之利息,實在無能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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