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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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37分許」;同欄一第4行原「於警員在執行上開職務時,向警員大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員 陳建中 在執行上開職務時,向警員陳建中大聲」;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端對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吳季勳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勳於民國102年3月1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陳建中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在執行上開職務時,向警員大聲咆哮「幹你娘機掰」等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支援之警員等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季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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